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83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玉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玉蓮於民國112年12月8日11時31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中區民權路由綠川西街往柳川東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中區三民路2段與民權路交岔路口處,理應注意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 劉玥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相同道路、相同方向行駛在被告機車之左後方,途經上開地點前時,被告因變換車道時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貿然往左變換車道且未讓左後方直行車先行,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左側肩膀及手肘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同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7條規定:「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13年9月10日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14年3月2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