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127號聲請人 賴淑美 相對人 游榮臻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游榮臻(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賴淑美(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游榮臻之監護人。
指定 游榮豪 (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賴淑美為相對人游榮臻之母,關係人游榮豪則為相對人之兄。相對人因聾啞及罹患精神疾病,致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兄游榮豪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職務同意書、其他手足同意書、戶籍謄本、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 羅東 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在卷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無法回答姓名,詢問
聲請人為何人可回答是媽媽,問及所在地可回答羅東,有訊問筆錄可稽,可見相對人認知能力仍有缺陷。再者,經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心智狀況,並採用羅東博愛醫院民國106年12月29日 羅博 醫字第1061200121號函覆,由精神科主治醫師 陳彥蓉 製作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⒈相對人自幼即失聰,與他人少有互動,於啟聰學校高職畢業,雖能以紙筆對談及使用手機打字,但家人大多無法理解相對人欲表達的意思,相對人曾於親戚經營的金紙工廠工作5至6年,但工作時數安排視相對人當日情形而定,後因相對人拒絕而未再去工作,生活自理上尚可獨立,亦有能力騎乘機車外出撿資源回收,無物質濫用史。⒉相對人約於2年前因時常大哭大笑,會亂摸其他異性,偷拿東西,生活作息日夜顛倒,經常傻笑,並有突然抱住陌生人等怪異行為,而至該院精神科就診,領有第二類及第三類的重度身心障礙手冊,診斷為中度智能不足及非特定因素精神病。⒊相對人於106年9月15日鑑定時,儀表不整,精神可,情緒反應一般,可讀唇語及使用文字溝通,但其手語、讀唇語及識字能力皆不一,鑑定過程可發出一些語言,但聲音不太清楚,若為簡單的單詞,輔以嘴型尚可理解其意,若以紙筆文字溝通,理解測驗需求的能力不一,視動操作測驗,給予示範尚可進行,語言相關測驗多無法進行,認知表現低落,經常回答不知道。⒋相對人之 魏氏 成人智力量表結果顯示:語文智商47分,落在中度智能不足範圍,操作智商61分,落在輕度智能不足範圍,全量表智商53分,整體智能表現落在中度智能不足範圍,各認知能力表現較一般人差許多,語文智商與操作智商差14分達顯著的差異值,顯示其語文相關能力及概念顯著差於操作相關能力,MMSE結果顯示:相對人大概知道時間及所處的地點,立即性注意力可維持,會寫自己名字及畫出空間建構圖,物品命名無礙,尚能理解及遵從簡單指令,但複雜的認知功能如維持專注的能力、短期記憶力則有障礙,總分為16分(滿分30分),整體認知功能達顯著損傷的狀態。⒌相對人智能測驗顯示整體智能表現屬於中度智能不足程度,顯著落後同齡者許多,缺乏與他人溝通所需之語文及聆聽的能力,雖自我照顧能力尚可,語文理解、表達能力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完全無法獨立執行有目的性的複雜工作(包含經濟活動),在判斷事務邏輯及解決問題的能力,已達嚴重障礙的程度,尤其處理複雜的指令及刺激的能力低落,僅能理解一般簡單指令或能夠機械式的操作動作等情。基上所查,足認相對人現因精神障礙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聲請人已陳
明願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本院亦認聲請人具監護相對人之意願與能力,當認其可為相對人之利益全力監護,故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另考量關係人游榮豪為相對人之兄,且已同意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是認游榮豪應能維護相對人之利益且利於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相對人之其他手足 游雅琪 、 游駿玉 、 游佩文 亦均同意本件聲請,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游榮豪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考。總上,本院基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復查無不宜由聲請人監護相對人及由游榮豪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法定事由,爰依法併予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游榮豪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第2、3項。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及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秉上,聲請人既任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游榮豪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世博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書記官邱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