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07號聲請人 劉仲希 相對人 林百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對於本院111年11月28日所為之裁定為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主文應補充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元或以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壹萬參仟伍佰股供擔保後,本院一一0年度司執字第一五七九一三號(已併入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八一一六一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五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撤回或和解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此項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9條定有明文。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判決主文之事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96號裁定要旨參照)。又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前項擔保,得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代之。應供擔保之原告,不能依前二項規定供擔保者,法院得許由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具保證書代之。民事訴訟法第102條定有明文。又供擔保之標的,包括現金及有價證券,有價證券不以已上市或公開發行者為限,祗須法院認為其價值與現金相當者即可。惟供擔保人所供之擔保,旨在擔保其就本案訴訟將來能獲勝訴之確定裁判,而於其一旦受敗訴之裁判確定,備供賠償受擔保利益人支出訴訟費用或所受損害之用,自應斟酌變換後之提存物與原裁判所定之擔保,在經濟上具有相當之價值而後可(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47號、86年度台抗字第167號、86年度台抗字第4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准予停止本院110年司執字第157913號(已併入106年司執字第81161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雖准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132,514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擔保金額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5號裁定提高為135,000元),惟漏未裁定准聲請人提供如主文所示之公司股票為擔保,經查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於民國76年2月21日,經營電子零組件製造業等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5,932,070,992股,實收資本額為259,320,709,920元,並於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交易其股票,有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查詢資訊及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影本可稽,應得為供擔保之提存物。惟因股票價格受國內外市場、經濟之影響甚深,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價格於本案訴訟期間可能有所變動,為確保聲請人所供擔保足以賠償相對人因將來本案勝訴確定因該停止執行不當所受損害之用,認以每股10元之價值計算為適當(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勞抗字第24號、110年度抗字第875號裁定參照),爰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補充此部分之裁定如主文所示。又因本院已裁定聲請人應提存現金或相當之有價證券為擔保,聲請人另聲請以母親之書面擔保部分不應准許。
三、末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查本院前開裁定當事人欄相對人部分贅列「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黃柏榮張哲豪 」,應更正如本裁定當事人欄所示,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李昭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書記官楊佩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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