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130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303號

原告 王鳳玉

被告 鄭宇珊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86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附民字第43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身份不詳之人,再轉交予真實身份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九哥」之男性成年人使用,因此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5,000元;嗣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11月5日某時許,經由臉書投資廣告及LINE,以自稱「 王浩 」、「Mars」、「奈奈團隊助理」之名義,結識原告,渠等並向原告佯稱可透過「富鼎」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0年11月29日12時28分許,匯款38萬元至本案帳戶中,致原告受有38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0萬元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明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本件被告上開行為,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8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於未定期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生效翌日即112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8萬元,及自112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又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就此部分自無諭知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官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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