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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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68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芳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芳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芳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3毫克,猶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對公共安全之危害非輕,且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竟不思悔改,再犯本件之罪,足認顯無悛悔之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未肇事傷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560號被告楊芳銘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芬園鄉縣○村○○路0段00
0號居彰化縣和美鎮○○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芳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速偵字第81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96年12月13日緩起訴期間屆滿。詎猶不知悔改,於103年2月12日晚上8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1段103巷友人住處,飲用啤酒3、4瓶後,仍於同日晚上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彰化縣和美鎮○○路000巷00號居處。嗣於同日晚上9時16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000號前為警欄檢查獲,員警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芳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單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檢察官陳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書記官張榮彰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