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96號聲請人 吳慶成 相對人 吳榕芸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吳榕芸(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吳慶成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吳麗蘭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吳榕芸(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弟,相對人於九十七年七月七日發生車禍,嗣雖恢復意識,卻出現重度失智現象,理解能力及表達能力大幅衰退,日常生活需他人照顧。相對人因前開病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姊吳麗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胞弟,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監護
宣告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為證。是聲請人既為相對人四親等內之親屬,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又本院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鑑定訊問相對人,經該院受託法官於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梁孫源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姓名、年籍、住所、能否自行出遊、能否自行購物等問題,相對人之陳述部分與事實不符。另相對人經鑑定醫師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飲食須他人代為準備,大小便需人定時提醒,家人聘請外籍看護全天協助個案生活起居。相對人自車禍後無法獨自外出,無法獨立進行任何經濟活動。相對人之對話僅回答一、二句,時常說出與事實不符之回答,進一步澄清細節時,相對人多沉默無法回答。相對人意識清醒,態度合作,對話時有短暫視線接觸,對話時簡單回答,時常出現虛談現象;相對人僅具立即記憶,近期記憶出現重度退化,長期記憶呈現中重度退化;相對人僅剩餘對人之定向力、對時間及地點之定向力很差;相對人計算能力重度退化;相對人理解、判斷力皆重度退化,無法深談,缺乏抽象思考能力,無法依據現實環境做出判斷;相對人迷你失智量表得分為六分,出現重度認知障礙,臨床失智評估量表得分為三分,相對人屬重度失智狀態。相對人自九十九年七月腦出血後導致重度失智,目前理解及判斷能力出現重度障礙,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短期內回復可能性低,因屬重度,經持續積極治療仍存在重度認知障礙。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重度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百年四月二十八日彰院賢家治一00家助字第二號函暨所附訊問筆錄、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一百年四月二十六日彰醫精字第一00000二二八八號函及所附成年監護鑑定書附卷可憑。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第查,相對人已離異,母歿,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弟,及相
對人之父 吳金水 及手足 吳明瑾 、吳麗蘭、 吳輝煌 均推舉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聲請人亦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及前開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茲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㈢另關係人吳麗蘭(女、000年0月000日生、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胞姊,及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父吳金水及手足吳明瑾、吳輝煌均推舉由關係人吳麗蘭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關係人吳麗蘭亦同意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及同意書在卷可憑,爰指定關係人吳麗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末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九十九條、第
一千一百零九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吳慶成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人吳麗蘭,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零九條第一項規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書記官李培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