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東簡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123號

原告 林維信

被告 彭梓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58號),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繼續參與該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協助提領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同時約定每日可獲取線上遊戲THA娛樂城3,000分積分(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作為報酬。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供他人匯款並自行提領款項,再將取得之上述款項依指示轉交予不詳之人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有助於詐欺集團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間,與原告聯繫,佯稱可提供電商平台從中獲利云云,詐騙原告,使其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1月16日上午11時23分許匯款30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被告再依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騙取之30萬元。並於本院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遭詐騙而匯出30萬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被告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02號等刑事案件核閱屬實,並經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中自承在卷,且被告迄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金融卡等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騙所得之財物,仍基於縱使有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提供其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予某詐騙集團,由某詐騙集團之成員向原告詐得30萬元,業如前述,核被告前揭所為,確有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自當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3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屬無確定期限債務,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3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給付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2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雖聲請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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