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秩字第7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0年度雄秩字第7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蔡秀惠   女 43.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9
年12月29日高市警三壹分偵字第099002687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秀惠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蔡秀惠於民國99年12月14日19
時30分許,以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代價,與男客王金
標在位於高雄市○○區○○街○○○號「高源大旅社」307號
房間內進行性交易,嗣經警進行臨檢時當場查獲,因認被移
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固規定:「意圖得利
與人姦、宿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惟此規定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有違,而屬違憲之法律
,應自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666號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2
年屆滿時,失其效力,業經大法官會議解釋在案。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以1,800元之代價,與男客進
行性交易行為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
有證人即男客 王金標 之證述可佐,復有臨檢檢查計畫表、營
業場所檢查紀錄表在卷可稽,固可認定;惟揆諸上揭解釋,
被移送人所違犯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既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認定違憲,雖該規定效力在解釋公
布之日起2年屆滿時始失其效力,然於立法機關尚未依大法
官會議解釋意旨就該違憲規定進一步作成明確立法決定併修
正法律前,本院認實不宜逕以該違憲規定作為裁罰被移送人
之依據,因之,爰依同法第29條之規定免除其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
書記官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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