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2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信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信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信智依其智識經驗,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帳戶,誘騙民眾以轉帳等方式將金錢匯入,以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詐欺犯罪之目的,且一般正常交易,多使用自己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殆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匯款,再行要求帳戶所有人提領款項另為交付之可能,而得預見如受他人委託先行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之工作,實為收取詐欺等犯罪贓款及掩飾其他詐騙集團成員犯行,竟仍以與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曾信智提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戶名及帳號給該詐騙集團成員,而該詐騙集團成員民國於
104年8月10日至28日間之某時,冒用特偵組組長之名義,撥打電話至臺中市 豐原 區給 楊春梅 ,並對其佯稱:因其涉及刑案,需匯款至指定之帳戶云云,致楊春梅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28日(起訴書誤載為10月28日,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某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段○○號之國泰世華銀行豐北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本案帳戶後,曾信智則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旋於同日接續提領20萬元、20萬元、3萬元、3萬元、2萬元、2萬元(起訴書漏載此筆2萬元,亦據檢察官當庭更正)後,隨即交給該詐騙集團成員。嗣楊春梅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春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被告曾信智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頁正反面、第28頁)。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看法相同)。本件被告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係其臨櫃申請,並有於104年8月28日自本案帳戶內提領50萬元,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初是 劉家宏 說朋友欠他賭債要匯款清償,向我借用帳戶,他有說要請我吃飯,但我拒絕。我等錢匯入之後就把錢領出來交給劉家宏指定的人,我並沒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給他人,我也是被害人云云。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親自開立使用,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國泰世華銀行南投分行104年11月23日(104)國世南投字第1040000064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含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客戶資料查詢資料、印鑑卡】及交易明細(見豐原警卷第82至85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此部分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告訴人確實因詐騙集團成員以如上開方式詐騙,以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5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嗣由被告全數提領完畢等情,除據告訴人楊春梅於偵查中具結及警詢時之證述明確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函文所附交易明細及告訴人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見豐原警卷第31、80、81、90、122頁)等件附卷可憑,核與被告上開部分任意性自白相符,堪認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確為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告訴人犯行所用,且被告亦有親自提領告訴人所匯入之50萬元等情為真正。
(三)一般民眾申請金融存款帳戶,不僅無須負擔費用,亦無何特殊資格限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非親非故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反向他人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作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就該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為詐欺等不法目的之用,當有合理之預期。而詐騙集團以使用他人帳戶資料作為詐欺或轉帳人頭帳戶,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故行為人如提供帳戶甚而代為領取款項,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及其所領取之款項,有可能係詐欺或其他不法財產犯罪之所得,實已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經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為成年人,學歷為高職畢業,且先後於家樂福、矽品、全家便利超商及工廠等處任職(見本院卷第31頁正反面),已有相當社會歷練,智識能力當與一般常人無異,復非離群隱居,並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從而,被告對於上開情形自應知之甚詳,足認其確係基於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提領上開款項。
(四)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同此見解)。本案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係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戶名及帳號予該集團成員,再由該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上開詐術後,復由被告出面提領告訴人遭詐騙後所匯入之款項。
本案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畫性、組織性,被告雖未能確知該詐騙集團成員實際上欲以何種方式實行詐術,然就詐騙告訴人之行為,仍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且被告出面欲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實已屬取款車手之工作,而參與詐欺犯行提領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亦即被告與該集團成員已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縱未參與全部犯行,然其等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仍應與該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五)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證人劉家宏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沒有跟被告借帳戶等語,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證人劉家宏確有委託被告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參以被告原先警詢、偵查中均辯稱:我將款項提領出來後交給劉家宏云云(見豐原警卷第15頁、偵13
699卷第9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是交給劉家宏指定的人,我不認識該人云云(見本院卷第31頁),其所辯前後不一,本院尚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2.況縱認被告辯稱係劉家宏向其借用帳戶乙節為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我是104年5、6月間在臉書社團認識劉家宏,我只知道劉家宏19歲、住臺中市北屯區,平時都是用通訊軟體聯繫,我不知道劉家宏在做什麼,好像在當兵等語,則被告於案發當時僅認識劉家宏2、3個月,且對其基本資料、工作內容均不熟悉(劉家宏之住、居所均在臺中市太平區,非被告所述之北屯區),更欠缺對於匯入帳戶內之金錢具有合法權源一事有何合理之信賴基礎,其所辯實有違常理。況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檢察官問:為何劉家宏不用自己的帳戶?)他說他才19歲。」等語,然現今至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之手續十分簡便,如確有使用帳戶以收取他人匯入款項之必要,並無任何困難,實無向被告借用本案帳戶之必要。被告既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前揭淺顯至極之事理當不致全然無知,是其所辯亦無可取。遑論,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當初劉家宏說朋友欠他錢,要跟我借帳號,我就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帳號給他,待款項(15萬元)匯入後,劉家宏叫我領出來交給 陳柏融 【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自白犯罪後,經本院以
105年度簡字第26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過了2、3天後,劉家宏又說他朋友欠他賭博的錢,說錢進來之後會跟我講,我就領出來交給劉家宏那邊的人云云(見偵13699卷第169頁反面),則被告對於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並非合法乙節實已知情,益證其確可預見所提供之帳戶資料極可能供作犯罪之用,卻仍將之交付他人,進而提領匯入款項,堪認能預見其發生且發生顯不違反其本意,主觀上當均具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辯稱未曾想過或猜到是不法款項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同此看法)。而在詐騙集團中從事詐騙所得款項之領款行為,係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而非單純於該詐欺集團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縱未參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騙行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而非刑法上不罰之「事後幫助」或單純之幫助犯。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之初,即已得悉日後將由其本人出面領取帳戶內之匯入款項,並非原本僅在於滿足對方提供帳戶資料之需求,而因突發狀況(如帳戶遭到凍結,或金額過鉅須由本人親自臨櫃取款)致臨時加碼要求被告向金融機構完成提領手續。則被告自始即有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即提款行為)之認識,此與最初僅具幫助犯罪意思並於犯罪過程中提昇為正犯故意之情形,究屬有別。又被告既係從事詐騙所得款項之領款行為,即屬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而非單純之事中或事後幫助行為可資比擬,揆諸前揭說明,已無論以幫助犯之餘地。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用原則,必事實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始例外依該他罪處斷。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項原亦有「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之規定。嗣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從而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但事實上所為係構成要件略有不同之他罪,且二罪法定刑相同,情節又無軒輊時,揆之前揭「所犯與犯人所知相等,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該罪論處。經查,依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7月底起即陸續假冒慈濟醫院人員、警察、特偵組人員等對其詐騙,復由4名不同之集團成員假冒法院人員當面向其收受現金。嗣於同年8月10日至28日間,又假冒特偵組組長名義以上開方式對其詐騙,致告訴人陸續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將現金存入該集團掌握之人頭帳戶,其中1筆50萬元,係匯入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內,足認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人數成員已達3人以上,且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之甚明。然現今詐騙不法份子實施詐欺之內容態樣甚多,本難一概而論,且依卷內事證,僅可認定被告可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係作為詐騙工具、其所領出之帳戶款項屬詐騙所得款項,但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實際參與詐欺之人數或所使用之具體犯罪手法,是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刑法原則,尚難認為被告對上揭各該加重要件有所認識,本件被告所為犯行自均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加重要件之適用。
三、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將本案帳戶提供給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親自領取告訴人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共計50萬元,使告訴人因此蒙受財物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參以被告於本件詐欺犯行中係提供帳戶供作被害人匯入詐欺款項使用及提領告訴人之匯款,再交給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之分工角色,並非直接行使詐術並取得最後詐欺款項之詐騙集團核心;(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罪後態度;(三)被告自稱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未婚、無子女、父母均健在、自己租屋獨居、目前受僱從事工地工作、無須扶養任何人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四)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公訴人雖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公訴人前揭求刑尚嫌過重,而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資懲儆。至是否准予易科罰金,要屬檢察官之權限,應待本案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審酌一切情狀決定之。
肆、沒收部分:
一、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同此)。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同此看法)。
二、經查,被告所有本案帳戶之存摺,固係其所有供本案犯行之用,然本案帳戶業遭警示凍結,上開物品已無法使用並失其財產上價值,諒執行沒收徒增程序耗費,故不對之宣告沒收。
三、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犯行而自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處獲有犯罪所得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至告訴人之損害如何填補,乃屬告訴人與被告間民事求償之範疇,尚非本院沒收部分所應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孟潔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張道周
法官王品惠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晉發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