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5號聲請人 姜佩光 代理人 林明勳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免責事件,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抗字第2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並聲請選任律師為其再抗告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選任林明勳律師為聲請人之代理人。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係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之清算案件,聲請人無資力部分,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清算及免責歷次案件調查中,已詳予查核聲請人確係無資力之人,有原法院卷附之國稅局核發之歷年各類所得清單在卷可按,聲請人不服原法院101年消債抗字第2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102年消債抗字第1號),然聲請人確無資力支付抗告費用及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並為其選任律師為再抗告代理人。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2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規定於清算程序之再抗告準用之。是當事人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且須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再抗告法院始得依再抗告人之聲請為其選任律師為代理人。
經查:聲請人不服原法院以101年消債抗字第29號裁定,向本
院提起再抗告(本院102年消債抗字第1號),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應抗告費用及委任律師為再抗告代理人云云,經調閱本院102年消債抗字第1號之原法院卷所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資料,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陳靜芬法官李芳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書記官丁華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