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司執字第449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44910號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債務人 張純芳
李生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李生輝對第三人神岡岸裡郵局之存款債權及查詢債務人張純芳、李生輝勞保投保資料,張純芳郵局開戶帳號、往來開戶證券商名稱,惟第三人神岡岸裡郵局地址係設於臺中市,債務人張純芳係住於金門縣金湖鎮,有債權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債務人張純芳個人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稽,是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及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在臺中市、金門縣,非在本院轄區,自應由臺灣臺中、金門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上開其中之一法院,乃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