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彰簡字第696號
原 告 朱鴻洋
被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被 告 林佳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3
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佳賢於民國108年8月13日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里○○○
路與139縣道口處,未開啟方向燈逆向衝撞至對向車道,致
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受損,原告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及拖吊費用共新臺幣
(下同)115,836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83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損害賠償請求債權人
須為權利受侵害之當事人,倘非權利受害者,即無權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有所主張。經查,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其
車主(即所有權人)為訴外人 曹秀琴 ,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之車籍資料在卷可稽,原告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復經
本院分別於108年10月4日、108年11月27日發函通知原告於
文到7日內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及陳報如非系爭
車輛之車主,請求之法律依據為何或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文件
,並說明本件列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之原因及其有
何侵權行為事實而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分別於10
8年10月8日、108年12月4日收受上開通知,然迄未提出其有
權請求被告賠償之法律依據及相關證明。原告雖為駕駛人,
惟系爭車輛因車禍受有損害,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
人為車主曹秀琴,原告既非車主,又未自車主受讓損害賠償
請求權,即非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人,依上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說明,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受損之費
用,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書記官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