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易字第7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官信成律師被告乙○○
丁○○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案原定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之宣示判決期日,變更為九十九年四月七日下午四時宣示判決。
理由按「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或檢察官指定期日行訴訟程
序者,應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但訴訟關係人在場或本法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3條、第64條定有明文。又「第31條第1項所定之案件無辯護人到庭者,不得審判。但宣示判決,不在此限。」「宣示判決,被告雖不在庭亦應為之。」同法第284條、第312亦規定甚明。由上規定可明,審判期日、宣示判決期日,均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遇有重大事由而無法在原定期日進行宣示判決者,依上開規定,自得變更之。
本案原定民國99年3月24日下午4時宣示判決,惟因本案案情繁
難,製作判決書所需時日較原先預期為長,原定宣示判決期日因此重大事由有彈性調整之必要,爰斟酌本案當事人權益及判決書製作進度因素,裁定如主文。
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作成本裁定。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康樹正
法官張珈禎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徐振玉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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