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家繼訴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34號原告 吳黃清霞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沈聖瀚 律師被告 吳榮章
吳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吳 吉慶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原聲明:「一、兩造就被繼承人 吳吉慶 所遺留如起訴狀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各依起訴狀附表一及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為分別共有」。嗣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8日以家事更正聲明狀變更聲明為:「一、兩造就被繼承人吳吉慶所遺留如家事更正聲明狀之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各依家事更正聲明狀附表一及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為分別共有」。核原告上開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僅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聲明之變更,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吳富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事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吳吉慶於103年7月21日過世,原告為吳吉慶之配偶,被告吳榮章、吳富中及訴外人 吳英郎 為吳吉慶之子,吳英郎已於103年8月11日拋棄繼承,於109年4月9日死亡,未婚,無子女,故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吳吉慶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3。
(二)又原告與被繼承人吳吉慶於婚前及婚後均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被繼承人吳吉慶於103年7月21日死亡,原告與被繼承人吳吉慶之法定財產制關係即消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查被繼承人吳吉慶遺有如附表一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10,936,244元之遺產(含各該存款之孳息),扣除原告於103年7月21日現存如附表二所示之婚後財產4,967,415元,原告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2,984,415元【(10,936,244-4,967,415)/2=2,984,415(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再者,被繼承人吳吉慶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無不分割遺產之約定,且無法就遺產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故被繼承人吳吉慶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扣除原告上開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2,984,415元,剩餘之遺產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繼承,爰依法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1、兩造就被繼承人吳吉慶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2、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吳榮章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被告吳富中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1、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1.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2.慰撫金。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係以夫或妻扣除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慰撫金以外之現存婚後財產計算,並非夫或妻於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全部財產作為計算基準。且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若因夫妻一方先於他方死亡而消滅,應先依前述規定分離夫妻各自之婚後財產,嗣後生存之配偶再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一半;經依前述規定清算分離後,屬於死亡配偶之財產者,始為其遺產,生存之配偶尚得再依繼承法有關規定與血親繼承人共同繼承。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吉慶於103年7月21日死亡,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其有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而被繼承人吳吉慶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原告則於上開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等情,已據原告提出本院103年8月11日公告影本、戶籍謄本影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09年7月14日嘉營字第1091800331號函、109年8月13日嘉營字第1091800383號函及110年1月22日嘉營字第1101800036號函、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鹿草鄉農會109年8月7日鹿信字第1090000480號函及110年1月5日鹿信字第1100000006號函、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17日壽險契行乙字第1090006158號函及109年11月10日壽險契行乙字第1090007016號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4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090004729號函及109年11月27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090005798號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109年9月25日北富銀嘉義字第1090000096號函、異動索引、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09年12月31日嘉縣財稅房字第1090132156號函、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土地公告現值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至19頁、第65至67頁、第85至99頁、第131至137頁、第147至163頁、第211至213頁、第249至251頁、第255至259頁、第319至325頁、第377至402頁、第405至410頁、第455至457頁、卷二第21至23頁),並為到庭被告吳榮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於110年2月18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二第28、29頁):而被告吳富中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足以採認。
(1)原告與被繼承人吳吉慶於54年4月21日結婚,婚後育有被告吳榮章、吳富中及訴外人吳英郎,現均已成年,被繼承人於103年7月21日死亡,吳英郎於103年8月11日拋棄繼承,並於109年4月9日死亡,未婚,未育有子女。
(2)原告與被告被告吳榮章、吳富中均係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
(3)原告與被繼承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曾訂定夫妻財產制契約,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兩造同意以被繼承人103年7月21日死亡時,為本件計算剩餘財產之基準日。
(4)原告於基準日之積極財產如附表二所示(共計4,967,415元)。
(5)吳吉慶於基準日之積極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共計10,936,244元,含各該存款之孳息,下同)。
(6)原告與吳吉慶於基準日之消極財產均為0元。
2、再者,本件原告與被繼承人吳吉慶既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上開說明,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原告自得於吳吉慶死亡而夫妻關係消滅時,依民法第1030條之1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查原告主張與被繼承人吳吉慶育有被告等子女,嗣被繼承人吳吉慶於103年7月21日過世,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均為婚後財產,又兩造均同意以國稅局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核定之價額計算吳吉慶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價額,核算後,吳吉慶現存之婚後財產為10,936,244元;而原告於吳吉慶死亡時尚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婚後財產共計4,967,415元,且兩造均無負債,揆諸上揭規定,原告於配偶即被繼承人吳吉慶死亡而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可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金額為2,984,415元【計算式:(10,936,244元-4,967,415元)÷2,元以下四捨五入】。
3、又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共同生活所為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與繼承制度之概括繼承權利、義務不同。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在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屬生存配偶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的請求權,兩者迥不相同,生存配偶並不須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性質上本可相互併存,自無使債權、債務混同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4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的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153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原告雖同為被繼承人吳吉慶繼承人之一,然就吳吉慶所負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債務即2,984,415元不須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吳榮章、吳富中共同分擔,即此部分債務應由被繼承人吳吉慶之其他繼承人即被告吳榮章、吳富中於繼承吳吉慶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連帶給付責任。是以,原告請求債務人即被告吳榮章、吳富中於繼承吳吉慶之遺產範圍內給付2,984,415元,核屬有據,附此敘明。
(二)關於分割遺產部分:
1、按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第1141條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1144條第1款規定,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繼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原告與被繼承人吳吉慶育有被告等子女,嗣被繼承人吳吉慶於103年7月21日過世,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法定繼承人,應繼權利如附表三應繼分所示;又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有禁止分割遺產協議,且無法就分割遺產方式達成協議,爰依法請求分割遺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並為被告到場被告吳榮章所不爭執,又被告吳富中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均如前述,是以,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遺產,即係以原告起訴狀之送達,向被告等表示終止前述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兩造分別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該遺產應由兩造平均繼承,即每人應繼分為如附表三所示之三分之一,此核與首揭說明相符,原告請求判決分割,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審酌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各共有人間之經濟利益及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為適當分配,並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綜合判斷。查原告及到場被告吳榮章均同意逕以被繼承人吳吉慶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抵付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循此,被繼承人吳吉慶之應繼財產應為7,951,829元(計算式:10,936,244元-2,984,415元),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各為3分之1,因無法整除,本院審酌餘數為2,被繼承人吳吉慶之子女即被告為2人,且原告已取得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等情,認原告可分配之遺產價值應為2,650,609元,被告吳榮章、吳富中則可分配2,650,610元。從而,總計原告應自被繼承人吳吉慶之遺產分得5,635,024元(計算式:2,984,415元+2,650,609元);被告吳榮章、吳富中應分別取得2,650,610元。
3、次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吉慶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以兩造可分得之價額計算,編號1、2、3所示之不動產,分由原告及被告吳榮章、吳富中取得,而編號4、10、11所示之存款及保單,則由原告單獨取得,編號5、6所示之存款由被告吳富中取得,編號7至9所示之存款及保單則由被告吳榮章取得。而上開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業經到場被告吳榮章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50頁),且客觀上並無不可行之處,上述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亦無全然不能依此分割之情形,況兩造均能取得應受分配之遺產價值,亦皆有分得不動產,能使兩造較能自主、彈性地規劃與管理使用,並能依各繼承人具體情況為更有經濟效率之用益、處分,在將來也能依當事人各自具體情況為調整、分配或為整合,對各繼承人於形式上與實質上並無不利之情,於此範圍內之分割方案,應屬妥適、衡平,殊值採納。準此,參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並考量兩造應分得之遺產價值等情,原告分得之價值應為6,278,921元(計算式:727,500元+3,417,858元+1,148,017元+985,546元),高於其上開所得分配之5,635,024元;被告吳榮章分得之價值為2,228,249元(計算式:1,010,460元+600,000元+147,559元+470,230元),尚不足其應分得之2,650,610元;被告吳富中分得之價值則為2,429,074元(計算式:
2,381,940元+43,229元+3,905元),亦不足其應分得之2,650,610元,故原告應再補償被告吳榮章422,361元(計算式:2,650,610元-2,228,249元)及補償被告吳富中221,536元(計算式:2,650,610元-2,429,074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分割被繼承人吳吉慶之遺產,均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另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所準用。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勝訴之原告亦為訴訟費用之負擔,兩造分擔比例則按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家事庭法官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表一:被繼承人吳吉慶之遺產編號種類遺產項目價額/金額(新臺幣:元)分割方法1土地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77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16);重測後地號為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764.41平方公尺)727,500單獨由原告取得2土地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面積:1,53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1,010,460單獨由吳榮章取得3土地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面積:3,60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2,381,940單獨由吳富中取得4存款嘉義縣鹿草鄉農會3,417,858及其孳息單獨由原告取得5存款鹿草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0)43,229及其孳息單獨由吳富中取得6存款鹿草郵局(劃撥帳號:00000000)3,905及其孳息單獨由吳富中取得7存款鹿草郵局(存單號碼:00000000)600,000及其孳息單獨由吳榮章取得8存款台北富邦銀行147,559(4930.17美元)單獨由吳榮章取得9保單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470,230單獨由吳榮章取得10保單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Z000000000-00)1,148,017(38,357美元)單獨由原告取得11保單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Z000000000-00)985,546單獨由原告取得編號1至11共計:10,936,244元及其孳息;原告應補償被告吳榮章422,361元,及補償被告吳富中221,536元。附表二:原告吳黃清霞於基準日之積極財產:
編號項目財產項目價額/金額(新臺幣:元)1土地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面積:4,26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2,814,9002土地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面積: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重測後地號為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97.2平方公尺)252,0003房屋嘉義縣○○鄉○○村00鄰○○000○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0)270,7004存款鹿草鄉農會(帳號:0000000)125,0685存款鹿草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0)4,7476存款鹿草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000)1,500,000編號1至6共計:4,967,415元附表三: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吳黃清霞3分之12吳榮章3分之13吳富中3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