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5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5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570號原告 阮氏蘭 訴訟代理人 林育任 律師被告 王惠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同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係越南地區人民,與被告於民國
94年1月24日結婚,並於100年6月27日取得中華民國國籍,兩造結婚之初,原共同居住,生活正常,惟於95年間,因被告父親過世,被告深受打擊,因此性情大變,多次鬧自殺,甚至至其父親位於陽明山上之墳墓自焚,因此身受燒傷,住院1年,被告出院後,兩造即搬至被告哥哥住處,與被告哥哥嫂嫂同住,然被告脾氣變得相當暴躁,經常滿口髒話怒罵他人,且多次在公共場所發脾氣大罵原告,令原告深感恐懼,被告哥哥即勸原告先搬離,暫時不要與被告同住,然原告搬家後,仍十分感念被告兄嫂之照顧,經常回去探望,惟每次碰見被告時,被告總是破口大罵,且從未請求原告返家同住,兩造間實已無任何感情可言,是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無法彌補之嚴重破綻,無法共同經營婚姻生活,兩造婚姻已無法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鈞院判准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且經原告到庭陳述明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之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而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
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亦無強令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查兩造結婚後,原生活正常,惟被告於父親過世後,性情大變,經常鬧自殺,且脾氣變得相當暴躁,不分場合,經常滿口髒話怒罵原告,顯見兩造間就夫妻關係應存之基本生活與相互照顧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則兩造間之婚姻既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希望,且經核上開事由之發生、擴大、終致無可回復,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一方所致,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訴請離婚,惟原告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書記官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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