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3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13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1350號抗告人即被告陳重印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449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觀字第3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22日上午7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被告雖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然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警察局偵辦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勘查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10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之後雖另有施用毒品犯行,然係經法院判處罪刑,未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故被告係於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及開庭時均清楚說明其在109年3月22日前2天有服用感冒藥水,且就在哪間藥局購買、咳嗽藥水廠牌均有提出證據,其並無施用海洛因,請還其清白云云。
三、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四、被告雖以前詞提出抗告,然查:㈠被告於109年3月22日警詢時係供稱:其最近1次施用海洛因是
在106年間,以針筒注射,警方在其身上查獲滲有海洛因殘渣之針筒1支是其之前被抓時留下來的,其最近都沒有服用藥物,身上也沒有受傷或病痛等語(見毒偵975卷第16-19頁);其於109年6月5日在偵查中仍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辯稱:其不知道為何驗尿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其在本次採尿前沒有服用其他藥物,但在109年2月底開始有前往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服用 美沙冬云云 (見偵688卷第30頁);迨於109年7月23日在原審始改稱:其很久沒有施用毒品,但在驗尿前幾天因感冒,有喝止咳藥水,是在住處附近西藥房購買的止咳藥水云云(見109訴字第432號卷第46頁),之後並提出甘草止咳水之藥瓶照片為證(見109訴字第432號卷第49頁)。是被告在距離為警採尿時間最近之警詢及偵查時均供稱在採尿前並未服用任何藥物,則其於原審始改稱有服用止咳藥水云云,應係臨訟卸責之詞,已難採信。
㈡又被告於109年3月22日為警查獲時,在其身上查扣之針筒1支
,經送鑑定結果,檢出Heroin(即海洛因)成分等情,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針筒照片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毒偵975卷第23-27、31、89頁);其於109年3月22日上午7時5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經該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進行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類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且嗎啡濃度為6460ng/mL、可待因濃度為800ng/mL等情,亦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勘察採證同意書附卷足稽(見毒偵975卷第97-99、33頁)。
㈢另依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嗣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以下均同)96年3月23日管檢字第0960002760號函示:來函附件所載之晟德甘草止咳水,經查行政院衛生署藥物許可證資料,內有OpiumTincture成分含有嗎啡及可待因。依據Liu等人研究,4位受試者服用前述廠牌之藥水後,最高單次服用20毫升藥水或連續2天每天3次每次服用15毫升藥水,尿液中嗎啡在超過300ng/mL(陽性閾值)條件時,其濃度為可待因之3倍以下,且嗎啡濃度不致超過4000ng/mL;而施用海洛因者,尿液中嗎啡濃度則為可待因之3倍以上等語,有上開函文附卷足考。而依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顯示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嗎啡濃度已逾4000ng/ml,其尿液中嗎啡濃度亦為可待因濃度8倍以上(計算方式:6460÷800=
8.075),可見被告並非因服用止咳藥水導致驗尿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再者,施用美沙冬後,尿液篩檢不會驗出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同署95年3月28日管檢字第0950003273號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1頁),是被告之尿液檢體驗出嗎啡陽性反應,亦與其服用美沙冬無關。足見被告辯稱其未施用海洛因云云,要無可採。㈣復參以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使用
劑量之百分之八十,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依據Cone及Welch發表於JournalofAnalyticalToxicology(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及6mg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濃度高於或等於10ng/mL)之期間平均約2.4及4.2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總嗎啡(濃度高於或等於300ng/mL)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尿液中可檢出藥物成分之時效,與其施用劑量、施用方式、施用頻率、被採樣者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內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92年2月13日管檢字第0920000964號函參照。故被告於109年3月22日上午7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4小時內某時,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應堪認定。
五、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3年10月8日釋放出所,之後雖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但未再受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等情,有本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可稽,是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其最近1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3年,故檢察官向原審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相符。
六、原審以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已堪認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誤。抗告人以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邱筱涵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盈芝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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