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秩字第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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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秩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裁定110年度竹秩字第4號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被移送人 陳智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09003368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智英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事實:被移送人陳智英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12月1日6時50分許。
(二)地點:新竹市○○路000號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因故與被害人 蘇永銓 有糾紛,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相約談論,被移送人徒手、腳踹毆打被害人之頭、臉等部位,致被害人受有嘴角破皮流血,眼睛周圍紅腫等傷害(被害人未提出傷害告訴)。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警員 許哲瑋 出具之偵查報告1紙。
(四)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被移送人毆打被害人過程)。
三、按行為後本法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規定。但裁處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條定有明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規定於110年1月2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2日生效,修正後本條刪除原拘留之處罰效果,依前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裁處時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規定。
四、從而,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修正後即裁處時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加暴行於人。爰審酌被害人於警詢時供稱其與被移送人為前車行同事關係,被移送人因故對被害人不滿等語。被移送人不思理性溝通,選擇以上開暴行加諸於被害人,地點又是人車得來往之公共場所,足認被移送人此舉已破壞公共秩序及妨害社會安寧。又被移送人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加暴行於人,行為後之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陳述之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處罰法條:
修正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