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簡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簡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花簡字第45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桓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100號、107年度毒偵字第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桓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部分,除累犯部分不予引用,「第2級毒品」均更正為「第二級毒品」,及增加「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
54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張桓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9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於92年10月2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4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法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3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故被告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有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本件當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65號駁回上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花簡字第1421號判決、98年度花簡字第4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77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1月,於103年6月16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3頁,警448號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晶體3包,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6月1日慈大藥字第107060170號函暨檢附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至30頁),是上開晶體3包既屬查獲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除因鑑定用罄而不復存在之部分外,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只,無論以何種方式均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臺,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警488號卷第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扣押在案,不生不能沒收之問題,自無庸併諭知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夢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書記官汪郁棨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數量│淨重│驗餘淨重│純質淨重│││││(公克)│(公克)│(公克)│├──┼────┼───┼────┼────┼────┤│1│晶體及其│1包│1.9315│1.9239│0.9861│││包裝袋│││││├──┼────┼───┼────┼────┼────┤│2│晶體及其│1包│3.0733│3.0659│1.4951│││包裝袋│││││├──┼────┼───┼────┼────┼────┤│3│晶體及其│1包│11.5642│11.5557│5.7141│││包裝袋│││││└──┴────┴───┴────┴────┴────┘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數量│├──┼──────────┼────────────┤│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組│││命吸食器││├──┼──────────┼────────────┤│2│電子磅秤│1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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