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秩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09年度秩字第80號移送機關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被移送人黃○(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以警澳偵字第109001737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伸縮警棍壹支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被移送人黃○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12月1日20時46分許。
(二)地點:宜蘭縣○○鄉○○路○○號南澳國小籃球場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伸縮警棍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一)被移送人黃○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扣案物照片。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扣案之伸縮警棍1支,質地堅硬、具有一定長度及重量,若持以攻擊他人自當具有相當殺傷力,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可認定為具殺傷力之器械無疑。又本件被移送人係將該伸縮警棍1支攜帶至國民小學之籃球場,考量國民小學為學童接受教育之處所,應無使用伸縮警棍之餘地,是被移送人將具有相當殺傷力之伸縮警棍攜至國民小學,顯然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並致使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之危險狀態。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行為。又按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上揭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爰依前開規定,予以減輕處罰。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伸縮警棍至公共場所,所為已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危害,實不可取,並兼衡其事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為國中在學學生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扣案之伸縮警棍1支,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認不諱,且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用之物,爰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之。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9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張文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