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7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利選任辯護人陳以敦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威利犯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陳威利明知大麻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不得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9年12月4日19時許,在其當時所經營之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1樓之麵店(下稱本案麵店)附近,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販賣交付10公克之大麻給 連婕 ,並向連婕收取獲得1萬5,000元之價款。
㈡於109年12月22日19時38分許,在本案麵店附近,以1萬6,000
元,販賣交付10公克之大麻給連婕,並向連婕收取1萬6,000元之價款。
㈢於110年1月25日19時22分許,在本案麵店附近,以1萬6,000
元,販賣交付10公克之大麻給連婕,並向連婕收取1萬6,000元之價款。
㈣於110年3月26日19時31分許,在本案麵店附近,以1萬4,000
元,販賣交付10公克之大麻給連婕,並向連婕收取1萬4,000元之價款。
㈤於110年5月24日18時45分許,在本案麵店附近,以1萬4,000
元,販賣交付10公克之大麻給連婕,連婕則匯款1萬4,000元至陳威利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㈥於110年12月1日20時47分許,在 新北 市○○區○○○○○0號出口前
,以1萬6,800元,販賣交付10公克之大麻給連婕,並向連婕收取1萬6,800元之價款。
㈦於111年5月25日18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0號出口前
,以1萬4,000元,販賣交付10公克之大麻給連婕,並向連婕收取1萬4,000元之價款。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被告陳威利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俱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訴字卷第84-9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
與證人連婕之證述大致相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156號卷【下稱A卷】第47-54頁;同署111年度他字第8874號卷第69-71頁、第81-83頁),並有被告與連婕間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A卷第25-43頁)、被告郵局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A卷第59-61頁)等件在卷可查,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另本件被告已與連婕約明價金,且其等間尚無緊密信任關係,而屬商業交易,是被告具有營利意圖至為灼然。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競合與罪數:
⒈被告各次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附表所示之各販賣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所示之各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均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亦有明文,然其中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所犯之罪之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所犯同上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販賣毒品之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上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者,均仍不符合上開應獲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向另案被告 陳品升 所購買,並經檢警追查另案被告陳品升確有販賣毒品予被告之犯行,惟另案檢察官起訴陳品升販賣毒品給本案被告之時間為111年10月6日及111年9月14日,顯然晚於本案被告被訴如附表所示販賣毒品予證人連婕之時間(109年12月至111年5月間),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64號起訴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5-79頁),是難認嗣後查獲之另案被告陳品升所犯之罪與被告所犯各罪之間具有關聯性。從而,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其販賣毒品來源之情形,被告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之適用說明:
⑴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又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自非不可依客觀犯罪情狀、法益侵害程度與被告主觀犯意等犯情因素,綜合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⑵查被告本案所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交易之毒品對象
僅1位,造成毒害擴大之程度有限,與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顯然有別;而被告於偵查中,除坦認其行為外,另有指出其毒品來源供檢警查緝,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2月8日北市警刑大四字第1123001463號函文(本院卷第59頁)。據此,被告確實有將其毒品來源供出,協助檢警追查毒品上游,惜未能查獲其毒品來源,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而邀減刑之寬典,惟應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犯後態度良好;再徵諸被告稱係因連婕向其稱憂鬱失眠之情形,其方為本案犯行等語(本院卷第90、91頁),且被告於行為前尚未有經法院論罪處刑及執行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衡其上開犯罪情狀,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定之法定最輕本刑科處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縱有前開㈢⒈之減輕事由,該部分處斷範圍之外部性界限下限即有期徒刑5年,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略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依刑法第59條及第70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之。
㈣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係政府列管
之毒品,其不當使用對身心戕害程度甚鉅,詎被告竟藉販賣毒品予他人以牟利,乃擴大毒品於社會、市場之流通性,使他人身心產生、強化成癮性,同時產生潛在不特定個人生命、身體、健康之抽象危險,所為應值非難。惟被告販賣毒品之動機及目的係因連婕向其稱憂鬱失眠,才將毒品賣給連婕等語(本院卷第90、91頁)。佐以本案各次販賣之重量為10公克非微,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無非係施用毒品者間之毒品調度,顯與大盤、中盤等販賣毒品者有別,此等情狀均應列入量刑上之考量因素。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始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允宜為其量刑上之折讓、減輕因素;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本件為初犯,其責任刑方面自有較大減輕、折讓之空間。又被告於本院自述其大學畢業、從事餐飲業、有雙親及阿嬤需要扶養(本院卷第93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行為人一般情狀,綜合卷內情況,參以檢察官之意見,量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㈤定應執行刑:
審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所侵害法益,均屬同一保護法益,且各次販賣對象均相同,其毒品流通性極其有限,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實非嚴重,是被告各罪所示之人格面,並無顯著不同,允宜將重複非難之部分予以扣除,以免與罪責原則牴觸。此外,綜合考量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情形,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㈥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⒈刑法第74條所謂「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被告於本案
如係犯單純一罪、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者,固係指所宣告或處斷上一罪之宣告刑而言,然本案如係數罪併罰,則係指依各罪宣告刑所定之執行刑;換言之,被告於本案犯數罪併罰之案件,除各罪之宣告刑均未逾越有期徒刑2年以外,必須數罪併罰所定之執行刑亦未超過2年,始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然因本
案所處之刑經定應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即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之要件未合,尚無從宣告緩刑。是被告暨其辯護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並無理由。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㈠犯罪所得: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就附表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已取得價金
,雖俱未扣案,然屬被告因犯罪所獲得之財物,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扣案之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被告自陳供本案犯行所用(本院卷第91頁),應予宣告沒收之。
㈢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研磨器、捲菸紙、包裝袋、分裝袋等物,經核難認與本案具關聯性,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曾名阜
法官林柔孜法官黃瑞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罪刑1如事實欄㈠所載陳威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IMEI:○○○○○○○○○○○○○○○)沒收。2如事實欄㈡所載陳威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IMEI:○○○○○○○○○○○○○○○)沒收。3如事實欄㈢所載陳威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IMEI:○○○○○○○○○○○○○○○)沒收。4如事實欄㈣所載陳威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IMEI:○○○○○○○○○○○○○○○)沒收。5如事實欄㈤所載陳威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IMEI:○○○○○○○○○○○○○○○)沒收。6如事實欄㈥所載陳威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IMEI:○○○○○○○○○○○○○○○)沒收。7如事實欄㈦所載陳威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IMEI:○○○○○○○○○○○○○○○)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