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刑補字第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刑補字第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補償


最高法院決定書一○一年度台刑補字第四號聲請人 林韋成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非常上訴判決後,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林韋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復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裁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在案,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三日入所羈押,至同年四月二十三日送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強制戒治,共計羈押執行六十九天,有法務部矯正署台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出所證明書及台南地院九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八號刑事裁定可稽。然聲請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案,經最高法院判決撤銷原裁定確定在案,有一○○年度台非字第一六一號裁定正本可為證。按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人之原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裁定經撤銷確定者,其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得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條之一第二項所明定;又依刑事補償法修正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條之一第二項雖明定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裁定經撤銷者,得準用本法請求賠償,惟本法已將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納入規範,自應直接適用本法規定,無須準用,爰比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於第二款增訂重新審理之相關規範」。是如以一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聲請人受羈押執行六十九日,共計二十萬七千元整,為此狀請准予補償,以補損失等語。
按受觀察、勒戒處分人其原受觀察、勒戒處分之裁定經撤銷確定者,其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得準用冤獄賠償法(現修正為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條之一第二項所明定。惟本規定係因人民遭不法觀察、勒戒處分致受喪失人身自由之損害,為回復其利益始給與賠償。如其所受處分之裁定雖經撤銷,但其同一行為已另涉犯其他刑罰罪名,經法院認定有罪而判刑確定,並於執行時,將其於裁定撤銷前之受觀察、勒戒日數折抵該刑期,則其前受不法觀察、勒戒處分之損害,顯已獲得補償回復,自不得再依上開規定請求補償。查聲請人前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南地院以九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八號裁定觀察、勒戒確定後,自九十九年二月十三日起入法務部矯正署台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因依台南地院檢察署(下稱台南地檢署)九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四○號之聲請,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聲請人在前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迄同年四月二十三日止,共計六十九日。嗣台南地院九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八號裁定經本院認定違背法令,以一○○年度台非字第一六一號判決撤銷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雖亦屬實,然聲請人上開施用毒品行為,業經台南地檢署檢察官以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六五號提起公訴,並經台南地院以一○○年度易字第一二六二號判決,就該部分犯行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有卷附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資料表可稽。再聲請人所主張之自九十九年二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三日止共計六十九日之被執行觀察勒戒日數,台南地檢署檢察官於執行上開一○○年度易字第一二六二號之確定判決時,已予以折抵聲請人之刑期,有該署檢察官一○一年五月三日一○一年度執更乙字第八三八號執行指揮書為憑(備註二記明:觀勒、戒治處分自九十九年二月十二日起至一○○年一月六日止計三百二十九日折抵刑期),業經本院調閱台南地檢署一○一年度執更字第八三八號相關卷證查核屬實,足認聲請人自九十九年二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三日止共計六十九日之執行觀察勒戒日數,業經折抵同一事實之刑事判決應執行之刑期,對聲請人並無不利或受損害可言,本件聲請刑事補償之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得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向勒戒處所請求返還所繳納之觀察勒戒費用,係屬另一問題,非本院所應審究之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補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魏新和法官徐文亮法官吳信銘法官陳世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十六日
Q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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