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6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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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6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進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6118號、106年度毒偵字第3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進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零參伍公克)、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4行第18行補充更正為「林進榮在員警未發覺其犯罪之前,坦承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主動交付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經警方將吸食器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驗餘淨重0.035公克)取出而扣案,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72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3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在偵查機關知悉犯罪前,主動交出扣案物品,並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警詢筆錄附卷可參(參警卷第2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件同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而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未能徹底戒除毒品,竟仍繼續施用,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兼衡其手段、智識程度係高職畢業、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米黃色結晶1包及吸食器1個,經送驗結果,均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施用所剩餘,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在卷,因該包裝袋1只及吸食器1個,與其內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消耗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6118號106年度毒偵字第3887號被告林進榮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進榮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新北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6年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戒毒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3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6年8月28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金馬飯店502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8月28日15時45分許,為警接獲通報,前往上址金馬飯店
502號房查看,當場扣得林進榮主動交付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經警方將吸食器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毛重0.23公克,檢驗後淨重0.03
5公克)取出而扣案,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進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又上開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10651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A10651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11月21日之濫用藥物成品鑑驗鑑定書2份、現場及扣案物品之照片
4張附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進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之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因毒品與吸食器無法析離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3公克,檢驗後淨重0.035公克),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檢察官呂乾坤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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