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63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琦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行為實非可取,且其已有2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1次亦係在便利超商內行竊之同類型犯罪行為(參卷附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313號判決),足見其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行竊所用之手段平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共計新臺幣92元,並已發還被害人,犯罪所生損害非鉅,兼衡被告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味王紅燒牛肉湯麵」及「味王香菇肉羹湯麵」各2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