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6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16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657號聲請人 簡淑華 相對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芳銘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七年度存字第一三六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執行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執行判決為假執行之執行,嗣受擔保利益人提供反擔保,經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縱未撤回假執行程序或依其本案確定判決結果減縮其聲請假執行之金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損害及損害額若干已能確定,是本案訴訟部分既已確定,即可謂為訴訟終結,債權人於催告債務人(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後,非不得請求返還提存物(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518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北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260,000元,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363號提存事件提存,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執行,茲本案判決業已確定,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06年度北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主文第1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779,333元本息,第4項並准供擔保假執行,聲請人即依該判決提供擔保金260,000元,經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36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56303號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不動產予以假執行,並經原法院查封;相對人為免予假執行提供反擔保金779,333元,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查封,相對人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630號民事判決將原判決命相對人給付逾777,
000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予廢棄,上開判決確定在案。已如前述,本件假執行之執行程序,相對人供反擔保後,經執行法院撤銷執行命令,且本案訴訟亦經判決確定,依首揭說明,足認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是否因本件假執行程序受有損害及損害額若干已能確定,核屬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訴訟終結,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業於108年12月5日送達相對人,有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足憑,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