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1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昭穎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物案件(101年度聲沒字第33號、10
0年度毒偵字第12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零參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305公克),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之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民國100年9月14日所出具之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該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經查,本案聲請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包裝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既經包裝過甲基安非他命,自有可能沾染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粉末,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另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第7354號、98年度臺上字第7509號、99年度臺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故應將該外包裝袋整體視為毒品,併依上述規定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俊偉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