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50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王文櫻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6270號、第262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孫王文櫻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孫王文櫻於民國96年9月20日自任會首,邀集如附表所示之 陳益雄鄭淑美孫錦環謝秀 勸等人成立合會(即民間俗稱之互助會),共68會,期間自96年9月20日起至102年4月20日止,每會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元,採內標制(即活會會員繳納約定會款扣除標息後之餘額,死會會員則須繳納約定會款全額),底標為900元,約定於每月20日在高雄市○○區○○街○○號當時之孫王文櫻住處開標。詎孫王文櫻因財務週轉不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利用會員對其信賴,且會員間不盡相識,又未全數到場參與競標之機會,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在上址住處,未經如附表所示4位活會會員之同意及授權,各偽造如附表所示4名活會會員於標單上填載之姓名或綽號、標息金額,用以偽造依習慣表彰該會員欲以所載標金金額參與競標當期會款意旨之標單準私文書,旋分別持以行使競標而得標,足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被冒標會員及各次到場參與開標之會員對於得標者身分審核之正確性。孫王文櫻待開標後,復向其他活會會員表示當期會款已分別由附表之活會會員得標,對於該次遭冒標之會員則佯稱係其他會員得標,致所有活會會員均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當次得標者確係經由正常之投標、開標程序得標,而陸續交付孫王文櫻如附表所示之當期活會會款,共計詐得活會會員之會款132,800元。嗣於102年4月20日該互助會結束後,未得標之活會會員陳益雄、鄭淑美、孫錦環、謝秀發覺有異而相互查詢確認,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益雄、鄭淑美、 謝秀勸 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孫王文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是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他二卷第27頁,偵一卷第36至37頁,本院卷第27頁、第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益雄、鄭淑美、謝秀勸;證人即被害人孫錦環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一卷第2至3頁、第12至13頁、第32至33頁、第42至43頁,他二卷第26頁,偵一卷第22至23頁),並有96年9月20日起至102年4月20日止之互助會會單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他一卷第4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經立法院修正通過後,業於103年6月18日由總統公布施行,並於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則依刑法第35條第3項第3款、第2項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四、論罪科刑
(一)按冒用他人名義書寫標單,以冒標他人之合會,茍標單上除書寫被冒標者姓名及欲標取會款所出利息之金額外,並書有「標單」之意旨,而就文義內容之本身,使人一見即知係投標會款之標單,該標單固係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惟如僅在紙上書寫被冒標者之姓名及所出利息之金額,就文義本身並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如非依民間合會之習慣,尚無從認定其上之文字,係用以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金額之利息以標取合會會款之證明者,則非刑法第210條所規定之私文書,而屬同法第220條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又按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只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寫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均應以準私文書論(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683號、96年度台上字第6927號判決參照)。次按合會已得標之死會會員,事後無論任一會員得標及其願出之標金若干,均須繳納當期全額之會款,縱為會首施用詐術,以他會員名義冒標,並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因該等死會會員本負有繳納會款之義務,當非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予會首,自無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可言,僅向活會會員詐取會款部分構成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153號判決參照)。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標單上偽造會員署名之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各次偽造標單冒標得標後,同時向遭冒標會員與其他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之行為,侵害多數人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罪。而被告冒用活會會員名義標會,藉以詐取金錢,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雖其冒標之時地與詐取會款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同一,亦為緊密實施,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可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冒標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如附表所示之4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身為合會會首,竟無視於會首會員間在經濟上互助合作之初衷,未能善盡誠信義務,反而利用會首身分及會員對其之信任圖謀己利,先後4次以前揭方式冒標並向活會會員詐取會款,致告訴人陳益雄、 正淑美 、謝秀勸及被害人孫錦環等活會會員受有損失,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見本院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4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一)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2項及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就此部分,應適用之法律,說明如下: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為裁判時法。
2.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
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
(二)被告犯罪所得共計132,800元,均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偽造之各次標單,因均未扣案,且得標後經被告丟棄而滅失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7頁),參以依民間習慣,標單咸應已在各次標會開標後即行撕毀丟棄,況被告免犯罪被發覺,衡諸常情,當無留存標單之必要,是上開標單既已滅失而不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973號判決參照)。另上開標單上所偽造之被冒標人之署名部分,因各該標單皆已滅失而不存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被冒標會員及標│冒標時間│標息│冒標時尚│詐得活會會款││號│單記載姓名或綽││(新臺幣)│餘活會數│(新臺幣)│││號│││││├─┼───────┼────┼─────┼────┼─────────┤│1│陳益雄(標單編│102年1月│1,700元(│4人(總會│(10,000-1,700)│││號38,標單記載│20日、│起訴書誤載│員68人-│×4=33,200元│││為: 孫秋蘭 )│102年2月│為2,000元│已得標會││││││,下同)│員64人)││├─┼───────┤20日、├─────┼────┼─────────┤│2│鄭淑美(標單編│102年3月│1,700元│4人(總會│(10,000-1,700)│││號42;標單記載│20日、││員68人-│×4=33,200元│││為:紘基)│102年4月││已得標會│││││││員64人)││├─┼───────┤20日├─────┼────┼─────────┤│3│孫錦環(標單編│(102年│1,700元│4人(總會│(10,000-1,700)│││號60;標單記載│4月20日││員68人-│×4=33,200元│││為:孫錦環)│停標前4││已得標會│││││││員64人)││├─┼───────┤期即第65├─────┼────┼─────────┤│4│謝秀勸(標單編│會至第68│1,700元│4人(總會│(10,000-1,700)│││號61;標單記載│會)││員68人-│×4=33,200元│││為: 阿春 )│││已得標會│││││││員64人)││├─┼───────┴────┴─────┴────┴─────────┤│合│132,800元││計││├─┼─────────────────────────────────┤│備│一、各期詐欺所得活會會款之計算方式:當期活會之會數×(會金-冒標標││註│息)。││說│二、因冒標會次不明,故以最有利被告之方式即102年4月20日停會前回溯1││明│到4會。│││三、因被告冒標標息不明,經告訴人陳益雄、鄭淑美、謝秀勸到庭證稱:│││102年1月20日至102年4月20日這4期的標息大概1,700多元(偵一卷第│││23頁背面),依罪疑唯輕法則,故冒標標息以1,700元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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