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11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志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8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6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志瑞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瑞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以109年度簡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並於109年12月3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8年初犯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經本院於110年4月8日以110年度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4年,並於110年5月18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且已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聲請書誤載為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75條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明確,依立法意旨記載,不宜給予緩刑寬典而應撤銷其宣告之判斷標準,在於所受宣告刑之輕重,而非入監執行與否。關於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或偶發之過失犯等情節輕微者,亦有同法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裁量規定可資平衡,並無另以法律解釋限縮刑法第75條規定適用之必要。
三、經查:㈠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陳志瑞最後住所地為新北市汐止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次查受刑人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109年10月30日以
109年度簡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並於
109年12月3日確定(下稱前案);受刑人另於緩刑期前即
108年初犯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經本院於110年4月8日以110年度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4年,並於110年5月18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30頁),足認受刑人確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且聲請人本件聲請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即110年9月11日向本院為之,有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9月11日士檢 卓執辛 110執聲633字第1109038628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存卷為憑,與刑法第75條第2項規定亦相符,是本院即應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並無裁量之餘地。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鍾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欣頻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