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6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63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俊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俊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查受刑人劉俊山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除誤植如附表編號1所示最後事實審之判決案號「100年度壢簡字第224號」應更正為「100年度壢簡字第2224號」外,本院審核洵無不合,故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