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3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伊藤巧18歲民.
林韋勝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少年連○○與少年羅○○前因細故而有嫌隙,於民國100年12月19日下午4時許,少年連○○與伊藤巧、林韋勝、少年藍○○4人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共十多人,在宜蘭縣○○鎮○○路與開蘭路口處碰到少年羅○○與少年黃○○等2人,少年連○○約少年羅○○到宜蘭縣○○鎮○○路開成寺城隍廟旁談判。於100年12月19日下午4時10分起,雙方一言不合,伊藤巧、林韋勝、少年連○○、同案少年藍○○基於共同傷害犯意,輪流出手毆打少年羅○○之身體,少年羅OO因此受有左耳後挫傷瘀血約3×3公分、右頸部淺撕裂傷4×1公分、前胸部腫痛約4×4公分、右大腿後側瘀血約8×8公分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羅○○告訴被告伊藤巧、林韋勝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名,依同法第284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狀在卷可按,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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