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48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炎輝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炎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塑膠軟管壹支及行動電源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趙炎輝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17日20、2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住處內,以放置甲基安非他命於玻璃球內加熱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9日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建國南路口為警攔查,並扣得沾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挖空行動電源1個及塑膠軟管1支。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部分: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年3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7111號、第8046號、第8708號、第9085號、第9622號、108年度毒偵緝字第64號、第65號、108年度毒偵字第469號、第8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本案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之。
三、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4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33435號)各1份。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5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
㈣勘察採證同意書、蒐證照片2張。
㈤扣案之塑膠軟管1支及挖空之行動電源1個(均含微量不可析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
四、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因意在供己施用,是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本應知所警惕,猶未悛悔勵行戒治,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誠屬不該,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且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難以回歸正常社會;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扣案之塑膠軟管1支及挖空之行動電源1個,被告自陳係用以盛裝甲基安非他命,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55頁)。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塑膠軟管1支及挖空之行動電源1個,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是該塑膠軟管、行動電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閔翔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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