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簡字第28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簡字第289號
原   告 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伍仟玖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八一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伍萬伍仟玖佰陸拾叁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4年4月19日向原告借用
新台幣(下同)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4月19日起至
99年4月19日止共5年,分60期,每期1個月,按月平均攤還
本息,利率則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百分之3.74計算,嗣後並
隨原告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之日起,按調整後之
年利率計算。被告如有逾期償付本金或繳付利息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及應
清償剩餘本息外,並應給付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
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7月19日起之利息即未再繳納,依約
全部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按逾期當時原告
之基準利率為百分之3.07加碼百分之3.74為百分之6.81計算
之結果,尚欠本金155,960元,及自95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81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8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償。為
此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命被告給付前開
款項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繳息
明細查詢單、利率表各1份及放款傳票2紙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核閱上開原告提出之借據、約定書、
繳息明細查詢單及利率表中所載之借款金額、利率、違約金
、清償日期、未償餘額等事項調查證據之結果,均與原告所
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利及
違約金等語,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前,以如主文第三項但書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
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台南簡易庭  法 官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