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8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修平輔佐人徐家豐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8049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107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修平持有第二級毒品,免刑。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零點貳壹柒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張修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為供己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6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上7-11超商,以新臺幣(下同)500元對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台 」之人,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22公克,驗餘毛重0.2175公克)而持有之。惟未及施用,即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在同市區○○路○○號前,因另案通緝遭警查獲,並於其長褲右前方口袋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張修平及輔佐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不爭執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內所有文書證據及證物,檢察官、被告及輔佐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文書證據、證物,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張修平對於前述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時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及扣案物品在案可考。而扣案物品1小包(毛重0.22公克),經送驗亦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UL/2017/B0000000號)各1紙憑卷可參。由此足見,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61條第1款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亦法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但查,被告前於108年1月2日發生車禍,受有腦內出血併昏迷、右股骨粉碎性骨折開放性骨折合併移位、臉部多處深度撕裂傷等傷害,經醫師急救後接受復健治療。其生活功能無法自理,需專人照護,為重度障礙。且因腦傷後遺症致認知、記憶、表達能力皆有缺損,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目前於 康禎 護理之家照護療養中等情,有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大千綜合醫院108年3月20日(108)千醫字第10803045號函、大千綜合醫院108年5月13日(108)千醫字第000000000函、康禎護理之家入住證明各1份(參本院卷第181至187頁、第197頁、第221頁、第223頁、第231頁)在卷可憑。
由此足見,被告因車禍受有前述傷害,導致其生活功能無法自理,需專人照護。且因腦傷後遺症致認知、記憶、表達能力皆有缺損,屬於重度障礙,目前在康禎護理之家照護療養中。核其情狀,依一般社會通念即均顯可憫恕,本院認其行為固己觸法,但不論由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之角度而言,被告上開所為,經歷偵審教訓,予以犯罪之宣告,明瞭倘宣告罪刑之後果嚴峻,即足收非難之效,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規定免除其刑。
㈡扣案之透明結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鑑驗取用0.0025公
克,驗餘毛重0.2175公克),經鑑驗的結果,確認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佐(參偵卷第35頁)。則前述扣案物品,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無訛。且上述包裝袋1只,無從完全析離甲基安非他命,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1條第1款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上訴本院合議庭。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