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429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范綱翔
選任辯護人李浩霆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018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75號、113年度偵字第20263號、113年度偵字第20290號、113年度偵字第20291號、113年度偵字第20358號、113年度偵字第25835號、113年度偵字第2584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就被告甲○○被訴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之情形,故認本案就被告被訴部分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