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雄補字第366號
原 告 謝建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淑品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正確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原告請求給
付積欠租金新臺幣(下同)269,500元及其利息,暨自民國100
年12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2,000元部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使本院
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
系爭房屋之價額(即系爭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
屋最近一年度房屋課稅現值之相關資料或其現值證明),俾核定
裁判費,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卓育璇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長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