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簡補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南簡補字第74號
原   告 富邦銀行(香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璽麟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丙○○、甲○○2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4,404,512
元(原告請求之金額合計為港幣1,049,468元,以原告民國95年7
月21日港幣買入價格折合新台幣之匯率為1:4.1969計算,1.049
,468×4.1969=4,404,5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繳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44,659元。經查,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3條
第1項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之適用,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臺
南市○○路○段○○○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賢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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