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婚字第31號
106年度家暫字第2號原告 陳沄鋗 被告 黃俊豪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及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又暫時處分,由受理本案之法院裁定,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8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為雲林縣○○○○○路00巷0號,兩造於民國94年3月6日結婚後,原告即遷入該處所,並居住於該處所,此有戶籍謄本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證,堪認兩造夫妻住所地為雲林縣,雖原告嗣於104年6月3日逕遷出該址,然無礙上開夫妻住所地之認定,是依上說明,自應專屬夫妻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另本案部分既應移送管轄,暫時處分亦應併由本案管轄法院即受移送法院審酌,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吳昆璋
法官柯伊伶法官張雅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書記官洪聖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