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79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志銘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
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志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蕭志銘被訴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仍行使部分,無罪。
事實
一、蕭志銘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7年度壢簡字第2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9年10月7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蕭志銘於不詳時間、地點,自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取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紙鈔(下稱上開紙鈔),於收受後方知係單面印製、紙質粗糙而屬偽造之通用紙幣,因不甘損失,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平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欲持該假鈔交易以騙取找零及物品。嗣於102年11月11日凌晨1時20分許,由蕭志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小客車)搭載「阿平」共同前往址設桃園市中壢區(改制前為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老總店檳榔攤」,推由蕭志銘向店員 鍾惠娜 表示欲購買50元之檳榔及90元之香菸,並將上開紙鈔對摺使印製面露於外之方式,以佯裝係真鈔而提示予鍾惠娜(蕭志銘被訴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仍行使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鍾惠娜信以為真,但於上前欲將檳榔、香菸及找零之860元交予「阿平」且自蕭志銘處收取上開紙鈔之際,一觸碰紙鈔立時察覺有異,而欲縮手不將上開物品交付,詎「阿平」見其等施詐不能得逞,竟基於搶奪之犯意,趁鍾惠娜不及防備之時,出手搶奪鍾惠娜手中之檳榔、香菸及860元,而鍾惠娜拒不放手並與「阿平」拉扯,「阿平」遂向蕭志銘連聲喊叫「快開」,蕭志銘見狀明知「阿平」係在搶奪鍾惠娜手中物品,並知悉鍾惠娜在與「阿平」拉扯之過程中,若其開車前行有使鍾惠娜跌倒受傷之危險,仍與「阿平」基於縱使他人跌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傷害故意及搶奪之犯意聯絡,立即加大油門駕車離開,然鍾惠娜仍不願放手與「阿平」拉扯而遭拖行,惟因「阿平」之拉力與蕭志銘開車前行之動力過大,鍾惠娜不得已而鬆手、跌倒,致鍾惠娜受有右前臂及左足挫傷等傷害,蕭志銘、「阿平」並於搶得上開檳榔、香菸及860元後逃逸。嗣經鍾惠娜訴警究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蕭志銘已經交付予鍾惠娜之上開仟元偽鈔1張。
二、案經鍾惠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蕭志銘(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103年度審訴字第1361號卷(下稱審訴卷)第22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不詳時間、地點,自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取得上開紙鈔後,而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小客車搭載「阿平」共同前往「老總店檳榔攤」,由其向鍾惠娜表示欲購買50元檳榔及90元香菸,並由其將對摺的扣案紙鈔直接交付予鍾惠娜,嗣後「阿平」並給其上開檳榔、香菸及現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其和「阿平」都不知道交付予鍾惠娜的紙鈔係偽鈔,也不知道「阿平」有搶鍾惠娜手上的東西,其係於已經拿到檳榔而「阿平」說開車所以才加油門離開 云云 。經查:
㈠被告係於不詳時間、地點,自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取得上開
紙鈔,並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小客車搭載「阿平」共同前往「老總店檳榔攤」,由其向鍾惠娜表示欲購買50元檳榔及90元香菸,且直接將對摺之扣案仟元紙鈔交付予鍾惠娜,嗣後「阿平」並有給其上開檳榔、香菸及現金860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自承在卷【見103年度偵字第1391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頁背面至第3頁背面、第42頁至第43頁,審訴卷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背面,103年度訴字第79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背面、第25頁、第29頁至第29頁背面、第31頁至第32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父 蕭維元 於警詢及鍾惠娜於警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8頁至第11頁、第12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25頁背面至第29頁),復有案發時停於上開小客車後方小客車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見偵字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28頁,本院卷第16頁背面)等在卷可稽。又扣案之上開紙鈔為單面印製、紙質粗糙而屬偽造之通用紙幣之事實,亦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30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紙鈔照片(見偵字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27頁)等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均首堪認定。
㈡又觀之證人鍾惠娜於警詢及審理時證述:於102年11月11日
凌晨1時20分許,其正在「老總店檳榔攤」上班,有兩名歹徒共乘深色自小客車(即上開小客車)停在店前,開車的男子(即被告)向其示意要購買50元檳榔及90元香菸,其走出店外詢問對方是要「青仔」或「葉仔」,而開車的人說是要包葉子的檳榔,其在店內取好檳榔時開車的人又說要1包90元的七星香菸,其就再準備1包香菸,此時開車的男子拿1張仟元紙鈔亮給其看,其就知道對方的意思是沒有散鈔而要找零,就拿了860元、50元的檳榔及90元的香菸走出店外到上開小客車副駕駛座窗邊,當時其右手拿了上開物品和找零的現金,左手伸出示意要先收錢,其直接從開車的人那收到對摺的仟元紙鈔後,一用手觸摸就感覺不對勁,質感與一般鈔票差異很大,其就想握緊右手的東西並往後拿,不要對方把錢和東西拿走,但副駕駛座的人(即「阿平」)察覺到其發現係偽鈔後,竟突然動手搶其右手中的物品,其本能反應緊握不放手而與副駕駛座的男子拉扯,並有驚恐喊叫,副駕駛座歹徒很緊張就一直催促開車的歹徒「快開」,說了至少
2次以上,開車的歹徒就加速往前,此時其正在與副駕駛座的人拉扯而被拖行,但因為車越開越快配合上副駕駛座人的力量,其沒辦法只好放手而跌倒受傷,其手上的檳榔、香菸各1包及860元就遭對方搶走;後來其確認上開紙鈔係偽鈔,而對方交給其時係刻意將印製的那面露於外對摺等語(見偵字卷第8頁至第11頁,本院卷第25頁背面至第29頁),前後一致,並無齟齬,且與被告上開自承之事實大致相符,復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02年11月1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鍾惠娜受有右前臂及左足挫傷)、鍾惠娜受傷照片(見偵字卷第16頁、第25頁至第26頁)等附卷可佐。另經本院勘驗卷附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後,顯示於錄影播放至3分5秒時,鍾惠娜出現於畫面右方,手持檳榔、香菸及現鈔,於3分11秒時鍾惠娜將上開物品伸入副駕駛座,此時可見副駕駛座之窗戶差不多拉至一半,鍾惠娜之雙手並一直伸入副駕駛座,迨於3分17秒時車子突然往前移動並且加大油門,鍾惠娜因而遭拖行直到3分20秒,隨後跌倒(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等情,亦與證人鍾惠娜上開所證相符。而鍾惠娜於案發前與被告並無仇恨怨隙(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並不認識鍾惠娜,沒有仇恨等語,見偵字卷第3頁背面),若其未遭搶奪,當無可能甘冒誣告及偽證之風險而虛偽陳述,其所為上開證言既無瑕疵可指,當可採信。被告於審理時雖辯稱「阿平」當時並沒有搶鍾惠娜手中的物品,應該是鍾惠娜發現其拿的是假鈔,但其已經要開車離開,鍾惠娜自己追車子所以才跌倒云云,惟若鍾惠娜係因為發現假鈔,而要對方停車,其本可以拍打車子或大聲喊叫等方式引起被告注意,斷無可能無懼受傷之危險拒不放手而遭拖行,若非與副駕駛座之人發生拉扯,絕無可能致此,另若非被告刻意拒不停車,鍾惠娜豈有不能阻止被告離開之理,可見被告絕非僅係正常駕車離開。更甚者,被告於審理時另辯稱:其跟「阿平」都不知道是假鈔,也沒有要搶劫;但從行車紀錄器畫面看起來「阿平」感覺是有搶奪鍾惠娜的東西;其相信「阿平」沒有搶東西,因為如果有拉扯錢一定會少;可能鍾惠娜發現係假鈔的時候,可能「阿平」知道,所以「阿平」跟鍾惠娜有拉扯云云,前後多所矛盾,其上開所辯既與常情不符,又有齟齬之處,自無可信。是以,鍾惠娜當時於發現被告所交付之紙鈔係偽鈔後,即無意交付手中財物,詎「阿平」發現後竟與鍾惠娜搶奪手中物品,「阿平」並催促被告快點開車離開,而因「阿平」之拉力與被告開車前行之動力過大,鍾惠娜不得已方鬆手、跌倒,且受有右前臂及左足之挫傷等傷害之事實,已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其與「阿平」付款時都不知道上開紙鈔係偽鈔云
云,惟本件係由被告付費購買檳榔及香菸,與「阿平」無關,被告於審理時並陳稱案發前其從事3C產品買賣,該紙鈔應係自客戶處收到者,其收到錢後也會點一點數目是不是正確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則該紙鈔紙質粗糙,且係單面印製,鍾惠娜一經觸摸就已察覺係偽鈔,且被告於購物之時亦有將紙鈔亮給鍾惠娜觀看以示其沒有零錢之意,何以被告於收受、付款之時均不能發現?又何以將該紙鈔對摺交付予鍾惠娜時竟恰巧係印製面露於外?均有可疑。更甚者,縱被告係以偽鈔付款,亦係被告與鍾惠娜間之糾紛,與「阿平」並無關連,而上開紙鈔既係由被告直接交付予鍾惠娜,並未經過「阿平」之手,且斯時鍾惠娜尚未有任何表示,若「阿平」認知被告係與鍾惠娜正常交易,何以「阿平」竟於鍾惠娜遲疑交付財物時起意行搶?顯然「阿平」已經警覺持假鈔付款之事已被鍾惠娜察悉,而若非被告早已告知「阿平」其欲持假鈔交易以騙取找零及物品之意圖,「阿平」當無可能預見及此。加諸於經本院訊問被告是否會點收客戶所交付之現金以核對數目是否正確時,先稱是,後竟又補充大約點幾張云云(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則若僅係大約點幾張,何以能確認客戶所交付之現金數目是否正確? 益徵 被告所辯實係狡飾之詞而無可信,其與「阿平」本有施詐行騙之意,至為顯灼。
㈣繼之,被告雖辯稱其不知道「阿平」在搶奪,也沒有聽到鍾
惠娜有大喊云云,然觀之卷附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及本院勘驗結果,佐以證人鍾惠娜上開所述,鍾惠娜於被告駕車離去時,雙手伸入窗戶拉至一半之副駕駛座內,正與「阿平」拉扯手中財物而遭拖行,且「阿平」搶奪財物時鍾惠娜既有大聲喊叫,「阿平」並有要被告「快開」,且說了2次以上,被告亦同時加大油門離開,可見被告確實知悉搶奪之事。加諸被告於審理時另稱其有聽到「阿平」說「走啊」、「開車」云云(見本院卷第16頁、第31頁),則何以被告能聽見副駕駛座之「阿平」說話,卻不能聽到在副駕駛座窗外遭拖行之鍾惠娜之喊叫聲?益徵被告所辯僅係卸責之詞,實無可信。
㈤而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
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阿平」雖本意在於持偽鈔騙取財物,然於「阿平」起意搶奪時,被告已然知情,且於「阿平」搶奪行為完成前,聽聞「阿平」要其「快開」之後,隨即萌生共同搶奪之犯意聯絡而加大油門離開,致鍾惠娜不堪拉扯僅能放棄財物鬆手,而參與「阿平」之搶奪犯行,顯係基於同一犯意分擔實施搶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對搶奪犯行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而被告與「阿平」搶奪之時當可預見與鍾惠娜拉扯之過程中,因鍾惠娜拒不放手,若加速駛離有使鍾惠娜跌倒受傷之危險,竟仍無視於此一結果,而各為上開行為,顯見其等主觀上當亦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嗣後並造成鍾惠娜受傷之結果,自亦應對傷害犯行共同負責。
二、從而,被告本件犯行均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又因行為人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行為係屬可分之數行為,且係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並非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自不能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阿平」於上開時、地持上開紙鈔佯向鍾惠娜購買50元檳榔及90元香菸,並欲找零860元,於鍾惠娜發覺有異而詐欺不成時,共同搶奪鍾惠娜之財物,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其等犯意既有升高,自應共同負擔搶奪罪責,而其等詐欺取財之前階段低度行為,應為後階段之搶奪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獨立論罪(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318號判決意旨同此)。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被告與「阿平」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搶奪罪及傷害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搶奪罪論處(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又被告有上開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因收受上開紙鈔而發現係偽鈔後,不甘損失而欲將損害轉嫁他人,遂與「阿平」謀議詐取他人財物,於見鍾惠娜察覺係偽鈔而未能得逞後,竟又起意搶奪,並造成鍾惠娜之人身財產損害,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後竟又飾詞否認犯行,全然未見有何悔悟之意,亦未賠償鍾惠娜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兼衡本件所生危害輕重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至起訴意旨雖請求就扣案之上開紙鈔宣告沒收,惟按「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0條定有明文,又得依刑法第200條沒收之偽造紙幣,以構成同法分則第12章所定各罪之偽造紙幣為限,否則該項偽造之紙幣,即不得適用該條沒收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014號判例意旨可參)。而被告本件並未犯刑法第12章之偽造貨幣罪(詳下述),則扣案之上開紙鈔即不得適用上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沒收之規定。又該紙鈔既已交付予鍾惠娜收受,已屬鍾惠娜所有,業經證人鍾惠娜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9頁至第10頁),自不得宣告沒收。
肆、無罪部分:
一、除本院上述認定被告有罪之部分外,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收受上開紙鈔後察覺係偽鈔,竟仍與「阿平」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紙幣之犯意,持以向鍾惠娜行使,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196條第2項之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仍行使罪。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偽造之中央銀行券,向某洋貨店購買肥皂,果由該店登時發見為偽造,則被告行使該票,尚屬未遂,自難律以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既遂罪(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911號判例參照)。是以刑法第196條該罪既未遂階段之認定,係以行使目的之已否完全達到為判斷標準,亦即須收受之相對人誤信為真鈔而收受始能認為達到行使目的,亦始得認為該行使行為已經完成。若相對人於一收受時即識破,知行為人所交付者為偽鈔,則不能認為行使完成,應認行為尚屬未遂,自不得論以刑法第
196條第2項前段之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仍行使罪至明。
三、本件鍾惠娜於收受偽鈔之後,既已即時察覺,已如上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行使偽鈔之目的未達,已難認定被告之行為已達既遂之程度。又刑法復未對第196條第2項設有處罰未遂之規定,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被告之行為亦不得以刑法第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處罰。
四、從而,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屬刑法不處罰之未遂犯,公訴意旨又認此部分與前揭搶奪犯行屬數罪而應予分論併罰,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佳宏
法官張英尉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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