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乙○○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甲○○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記載相對人甲○○等之真正
姓名及住居所,並檢附其最新戶籍謄本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
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
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
二、聲請人提出之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記載相對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曉琪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