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317號原告悠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進祥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 律師
朱俊穎 律師被告東華商貿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佑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非當事人單方所得片面捨棄或變更,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如原告向非合意之管轄法院即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訴,即違反兩造合意轄之約定,法院認其無管轄權,自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12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兩造於民國104年7月20日簽定之合作備忘錄第5條約定:「本備忘錄如遇爭議且雙方協議不能解決時,合意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7頁)。
原告就上開合作備忘錄終止後所生爭議對被告提起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書記官鄭舒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