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33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益堂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丙○○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95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縣○里鄉○○段第六一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點號四、五、六、七、十一、十七之樹木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除請求被告拆除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樹木及返還土地外,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95年6月12日言詞辯論時撤回該項聲請,並經被告同意,此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揆准前開說明,就該聲明已合法撤回,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臺中縣○里鄉○○段第61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被告種植如附圖點號4.5.6.7.
11.17所示位置之六株樹木,而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按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為臺中縣后里鄉圳寮182之189地號,原為原告之前手 胡東海 、 胡漢榮 、 胡開璋 、 張沂生 所共有,胡東海、胡漢榮、胡開璋、張沂生4人於71年間,同意將系爭土地提供予被告之前手 胡漢陽 及訴外人 張藤雄 、 沈新興 、 胡林碧霞 、陳 張秋霞 、 張益 、張沂生、 王耀輝 、 王曼慧 、 林清讚 等10人,在台中縣○里鄉○○段612、616、
618、619地號興建2層樓房等10餘棟時,作為法定空地及退縮地之用,被告於76年6月28日,向訴外人胡漢陽購買胡漢陽前述興建之建物(門牌號碼台中縣○里鄉○○路○○○巷○弄○○號全棟)及其所坐落之基地,並於買賣契約中載明被告就系爭土地有使用權(法定保留地及退縮地之使用權),故被告就系爭土地有法定保留地及退縮地之使用權,並非無權使用,且被告在系爭后興段第61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點號4.5.6.7.11.17之地點種植樹木,目的在增益房屋及其主要結構所占基地之效用,對原告之所有權無甚妨礙,原告請求被告拆除該等樹木顯有權利濫用之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被告在該土地如附圖點號4.5.6.7.11.17所示位置種植6株樹木之情事,為被告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1份,附卷可參,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屬實,並繪製測量成果圖在卷可參,是原告上開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在系爭土地上種植系爭樹木,應予拆除,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
1.被告是否有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樹木之權利?
2.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樹木並返土地,有無權利濫用之情事?經查:
(一)按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為臺中縣后里鄉圳寮182之189地號,原為原告之前手胡東海、胡漢榮、胡開璋、張沂生所共有,胡東海、胡漢榮、胡開璋、張沂生4人於71年間,同意將系爭土地提供予被告之前手胡漢陽及訴外人張藤雄、沈新興、胡林碧霞、陳張秋霞、張益、張沂生、王耀輝、王曼慧、林清讚等10人,在台中縣○里鄉○○段612、616、618、619地號興建2層樓房等10餘棟時,作為法定空地及退縮地之用,被告於76年6月28日,向訴外人胡漢陽購買胡漢陽前述興建之建物(門牌號碼台中縣○里鄉○○路○○○巷○弄○○號全棟)及其所坐落之基地,並於買賣契約中載明被告就系爭土地有使用權(法定保留地及退縮地之使用權),故被告就系爭土地有法定保留地及退縮地之使用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各1份、張藤雄等10人店住房新建工程平面圖、位置曬圖各1份、張藤雄等10人店住房新建工程面積計算式、位置圖、土地面積計算曬圖各1份、后興段619地號土地登記謄本1份、買賣契約書1份、地籍圖謄本1份、使用執照1份為證,亦堪信為真,是被告抗辯:原告之前手有將系爭土地供被告之前手興建房屋時作為法定空地及退縮地之用,應屬可採,惟按:原告之前手固有將系爭土地供被告之前手於興建房屋時,作為法定空地及退縮地之用,以申請建築執照,然被告之前手就系爭土地,僅有可將系爭土地作為法定空地及退縮地,以申請建築執照之使用權而已,其使用系爭土地,自不可逾此範圍,即被告之前手就系爭土地,除上開作為法定空地及退縮地之使用權外,並無法律上之處分權,亦無改變現況之事實處分權存在。按系爭土地,本係供作法定空地及退縮地之用,其為空地之現狀自不容他人任意改變,今被告未經被告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占有土地種植樹木,其種植樹木占有土地之行為,已就系爭土地原有之地貌加以改變,且使之空地之性質改變,並排除他人使用樹木所在土地之權利,自與系爭土地,作為法定空地及退縮地之本質不符,被告之行為顯逾其使用權之範圍,應可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擅自在如附圖點號4.5.6.7.11.17所示位置種植6株樹木之行為,就系爭土地已有所妨害,應可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回復土地原貌,於法自屬有據。
(二)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5、76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權利濫用禁止原則,於適用時除須注意權利人於行使權利時,於主觀上有無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外,在客觀上尚須綜合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其權利之行使對於他人及社會國家整體可能造成之損失,加以比較衡量。本件被告就系爭土地,其僅有將系爭土地供作法定空地及退縮地使用之權利,其無為法律上及事實上處分之權利,被告自應保持系爭土地之原貌,而不得任意加以變更或占有以排除其他人之使用,系爭土地本屬法定空地,而無栽種樹木,今被告任意占有地栽種樹木,就系爭土地已為事實上之處分,而使土地原貌改變,並排除他人之使用,顯已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且被告之無權占有土地行為與公益無關,原告依法請求被告回復原狀,排除侵害,本為法所許,被告抗辯:原告請求被告回復原狀為權利濫用,不可向其主張回復原狀,顯無可採。
四、本件被告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點號4.5.6.7.11.17所示位置,無權占有該地點之土地種植6株樹木,對原告之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有所妨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除去。
從而,原告基於上開民法第767條規定之有權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里鄉○○段第61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點號4.5.6.7.11.17之樹木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為假執行宣告,經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併准許之。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經審酌後均與結論無涉,爰不一一述,併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
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