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5240號
原告 黃冠榮
被告 林奕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661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經營之便利商店擔任店職員,於民國111年11、12月間利用職務之便,竊取收銀機現金,雖陸續歸還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6,661元,爰請求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受理案件證明單、切結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等件為憑,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屬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係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