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盛晏選任辯護人林尚瑜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盛晏犯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黃盛晏於民國110年4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不要問」等成年人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黃盛晏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後,嗣綽號「不要問」之人再交付前開金融帳戶金融卡、工作手機予黃盛晏,而由黃盛晏前往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被騙款項後,復依綽號「不要問」之人之指示將上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提領款項轉交予由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以此層層轉交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經員警調閱提款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謝文益 、 熊偉萍 、 彭奕姵 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黃盛晏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㈡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盛晏對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院卷第101、114-1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文益、熊偉萍、彭奕姵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合,並有如附表一各編號證據索引欄所示之事證在卷可佐,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則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而依被告所供述情節及卷內所存相關事證,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員,至少有被告、綽號「不要問」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人,且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係以電話詐騙告訴人、分層提款及轉交等犯行,足見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三人以上,且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非隨意組成,顯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合先敘明。
㈡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前開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於其參與本案犯罪組織期間,係屬行為之繼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僅就其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本院遍查卷內現存事證,並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見院卷第13-15頁),堪認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為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首次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本院僅就被告於110年4月23日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並論以想像競合犯。
㈢復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第1條揭櫫之立法目的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本次修法後修正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其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至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其中,所謂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款車手,於提領詐欺犯罪所得後,其以層層轉交之行為轉變犯罪所得之物理空間,而隱匿金錢來源為前開詐欺所得贓款,製造金流之斷點,並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實已該當一般洗錢罪無疑,且被告均知悉所收受、轉交後之贓款流向無法掌握,足見主觀上有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故意,是被告確有共同隱匿移轉加重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甚明,自應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是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㈤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親自參與詐騙告訴人之行為,惟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係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而被告為圖分得犯罪報酬,而從事車手提款之犯行,為本案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見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是被告與「不要問」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其他成員間,分別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間,均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㈥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方法欺騙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而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贓款,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各侵害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被告針對同一被害人所匯款項之多次領款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即以被害人之人數為準,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㈦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
一般洗錢等三罪,其目的均為單一,行為分別有部分重疊合致,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均係犯上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二罪,犯罪目的單一,均係以一行為犯上開二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均有明定。查本件被告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等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是前開被告就其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部分,均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雖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前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於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㈨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
道賺取財物,為牟取不法報酬,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將贓款層層轉交,製造金流斷點,加深檢警追查贓款之困難,使上游集團成員得以逍遙法外,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為顯屬不該,兼衡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謝文益、彭奕姵均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又被告依約分期履行和解中等情,此有調解成立筆錄1份、郵局交易登摺明細為證(見院卷第75-76、123-129頁);又考量被告所涉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合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併參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市場擺攤、經濟狀況勉持、未婚、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生活狀況(見院卷第115頁),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及犯罪分工情節等一切具體客觀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㈩末按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已
宣告: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
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本案被告黃盛晏雖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依前開解釋意旨,自不得再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經查,被告黃盛晏固為本案收款車手,然於審理中堅稱其尚
未結算報酬前,即遭查獲而未取得報酬等語(見院卷第115頁),且遍觀卷內事證均無佐證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之證據資料,故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卷內既無事證可資佐證被告於本案中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修正理由明示:「現行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足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本質,既非「犯罪所得」、亦非「犯罪工具」,然從該修法理由可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時,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價額。可知立法者並未排除「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經查,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最終得支配、占有洗錢標的(即被害人之被騙款項)之財產,本院認如對之諭知沒收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產,應有過苛,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欺時間與方式(民國、新臺幣)取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取款人證據索引1謝文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3日12時47分許,撥打電話予謝文益,佯稱為其友人借款購買土地云云,致謝文益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4時15分許,匯款17萬5,000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110年4月23日14時25分許、南投縣○○鎮○○○路000號中心碑郵局之ATM、6萬元。②同日14時32分許、南投縣○○鎮○○街000號北平街郵局之ATM、6萬元。③同日14時34分許、上開郵局之ATM、3萬元。④110年4月24日凌晨0時6分許、南投縣○○鎮○○路00號彰化銀行埔里分行之ATM、2萬元。⑤同日凌晨0時7分許、上開分行之ATM、5仟元。黃盛晏①謝文益警詢筆錄(警卷第10-12頁)②桃園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單暨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列表(警卷第25-26頁)③通訊軟體LINE翻拍手機對話紀錄照片5幀(警卷第29-31頁)④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暨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警卷第50-52頁)⑤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圖5幀(警卷第53-55頁)2熊偉萍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4日15時7分許,撥打電話予熊偉萍,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設為升級會員,欲為其取消升級云云,致熊偉萍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6時5分、16時21分、16時29分許,分別匯款2萬9,989元、2萬9,985元、9,999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110年4月24日16時16分許、南投縣○○鎮○○街000號埔里郵局之ATM、3萬元。②同日16時21分許、南投縣○○鎮○○街000號北平街郵局之ATM、3萬元。③同日16時36分許、南投縣○○鎮○○路00號埔里第三市場郵局之ATM、1萬元。黃盛晏①熊偉萍警詢筆錄(警卷第13-17頁)②熊偉萍翻拍手機通話紀錄照片3幀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台新銀行交易明細單3紙、手機匯款紀錄翻拍照片2幀(警卷第37-41頁)③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暨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警卷第50-52頁)④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圖3幀(警卷第55-56頁)⑤被告騎乘619-LQL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4幀(警卷第59-60頁)⑥牌照號碼619-LQL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64頁)3彭奕姵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4日16時41分許,撥打電話予彭奕姵,佯稱因公司電腦遭駭設定其為超級會員,每月會自動扣款云云,致彭奕姵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7時51分、18時12分許,分別匯款2萬9,989元、9,999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110年4月24日18時許、南投縣○○鎮○○路000號全家超商埔里金車店之ATM、2萬元。②同日18時1分許、上開超商之ATM、1萬元。③同日18時18分許、南投縣○○鎮○○路○段00號第一銀行埔里分行之ATM、1萬元。黃盛晏①彭奕姵警詢筆錄(警卷第19-23頁)②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手機匯款紀錄擷圖2幀(警卷第45-47頁)③手機通話紀錄擷圖2幀暨店家交易資訊(警卷第48-49頁)④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暨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警卷第50-52頁)⑤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圖3幀(警卷第57-58頁)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起訴書附表編號1黃盛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起訴書附表編號2黃盛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3起訴書附表編號3黃盛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