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7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一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742、6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蔣一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蔣一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3年10月15日8時40分許,在其與母親 劉錦凰 同居之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客廳,徒手竊取劉錦凰所有之LED電視機1臺(廠牌三星、型號UA40H6300、價值新臺幣【下同】22,900元),得手後並將電視機變賣,得款3,500元花用殆盡。㈡於104年1月19日11時許,持備用鑰匙1支(未扣案),開啟上開住處1樓櫃檯之抽屜,竊取其內劉錦凰所有之現金1,300元得手,並花用殆盡。嗣劉錦凰察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始悉全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一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錦凰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以101年度簡字第5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2年7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論以累犯,併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利用其與告訴人同住一戶之關係,率爾竊取告訴人財物,顯見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平和及所竊財物價值,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均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末被告用以行竊之鑰匙,並非違禁物亦未扣案,且上開鑰匙被告已丟棄,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為免將來執行困難起見,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9月29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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