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交上訴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107年交上訴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訴字第857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旻祐 選任辯護人 陳妍蓁 律師
賴鴻鳴 律師 黃俊達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小嬋 選任辯護人 沈聖瀚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199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營偵字第8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小嬋緩刑伍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蔡旻祐、陳小嬋於民國106年5月7日凌晨零時許在臺南市火車站附近店家飲酒,蔡旻祐因此注意及反應能力降低而不能安全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亦為陳小嬋所悉,二人均明知飲酒過量不得駕駛汽車,雖主觀上無預見或容任肇事致人死亡結果之發生,然客觀上非不能預見,是日清晨4、5時許,蔡旻祐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陳小嬋基於幫助犯意提供其所有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蔡旻祐駕駛並搭載陳小嬋與友人 林重安楊宗翰 ,取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下新營交流道,沿同市○○區○○路二段東向行駛,迨清晨5時33分,行經與新北街交岔路口時,蔡旻祐原應注意其行駛之長榮路設置閃光黃燈表示「警告」,指示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日間晨光、天候晴、道路無障礙物遮擋視線、視距良好,且閃光號誌正常之行車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蔡旻祐礙於酒後酩醉不能妥善操控車輛,復疏未善盡上開行車注意義務,貿然超速進入路口,適有 凃邱金枝 騎乘000-000號輕型機車從長榮路西向而來亦至該路口欲左轉,遽遭蔡旻祐所駕駛車輛高速撞擊輾壓,導致凃邱金枝全身多處撞壓傷骨折、腦質佚失及內出血當場死亡。蔡旻祐所駕肇事車輛翻覆,同陳小嬋、林重安、楊宗翰均受傷(均未告訴)皆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救治,警方據報到院處理猶不知肇事人時,蔡旻祐自首肇禍並配合調查接受裁判,同日上午6時42分、49分,蔡旻祐、陳小嬋分別受測吐氣酒精濃度各為每公升0.71毫克、0.5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凃邱金枝之子 凃呈儒 告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證據,經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頁78-91、128-129),關於傳聞部分,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包括卷內其餘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復無使用禁止之情形,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
㈠、前揭事實,訊據被告蔡旻祐、陳小嬋均予坦承(見相驗卷頁6-8、87-91、170反,偵卷頁18,原審卷頁32反、89反-9
0、96,本院卷頁76、128),互核相符,陳小嬋尤供承:「(車上駕駛及乘客)都有喝酒」、「(車子是妳的,為何是蔡旻祐駕駛?)因為要離開KTV時他說他的精神很好,可以開車」、「(蔡旻祐﹙應訊自陳﹚已喝了8、9瓶酒,為何還讓他開車?)因為他有說他的精神很好,有其他朋友要一起回家」等語不諱(見相驗卷頁7、170反),並經告訴人凃呈儒指訴及證人林重安、楊宗翰證述在卷(見相驗卷頁2-5、9-14、71-72、170反),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勘察採證報告、現場暨車損照片、扣案肇事汽車行車紀錄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酒駕公共危險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蔡旻祐意識模糊且注意力無法集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採驗肇事汽車方向盤安全汽囊布片血跡鑑定書(與蔡旻祐DAN-STR型別相符)及事故車輛車籍資料可稽(見相驗卷頁34-39、42-66、92-99、125-155,偵卷頁7-8、31)。又被害人凃邱金枝因被告所駕肇事車輛高速衝撞輾壓致全身多處撞壓傷骨折、腦質佚失及內出血當場死亡,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誤,且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暨相驗照片足憑(見相驗卷頁68、74-78、80-83、100-113),堪認無誤。
㈡、飲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量時,不得駕駛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之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規定;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閃光黃燈號誌表示「警告」,指示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均有明文。上開交通法規所課予之注意義務,恆為車輛駕駛人之基本認知與技術,蔡旻祐飲酒過量違禁駕車在先,且既經合格考領汽車駕駛執照(見相驗卷頁29),依案發當時日間晨光、天候晴、道路無障礙物遮擋視線、視距良好,且閃光號誌正常之行車環境,尚非其注意能力所無法企及,惟因酒後酩酊駕車輕忽而肇事,除係飲酒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外,兼有未善盡上開注意義務之疏失。蔡旻祐及陳小嬋智慮無缺,就飲酒過量駕車易肇禍且往往致使人員傷亡,顯非其二人客觀上所不能預見,自應就酒後不能安全駕車肇事導致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不論被害人騎車有無疏失而得解免。本件車禍參酌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覆議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南覆000000
0案)亦均認:蔡旻祐酒精測定值超過標準駕駛小客車,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為肇事主因(見偵卷頁22、38),核與本院調查之事證吻合,堪予採認。茲被害人既係因被告飲酒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及未盡前揭注意義務之過失肇事而當場死亡,其間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明,事證明確,蔡旻祐、陳小嬋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
㈠、核蔡旻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致人死亡罪;陳小嬋助益蔡旻祐犯行而觸犯相同罪名,依同法第30條規定為幫助犯(按蘊涵加重結果特殊風險之酒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基本犯﹚本即應受處罰之故意不法,從犯於幫助正犯實行基本行為時,便已創設了導致加重結果發生之直接關連性,基本犯具有導致加重結果之實行行為性質,且故違禁令之基本犯初已包括避免加重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違反﹙應預見卻未預見﹚,故加重結果犯應從基本行為定性為故意犯,故而得為犯罪參與)。
㈡、刑之加減
⑴、①蔡旻祐事故後送醫,向據報到院處理猶不知肇事人之員警承
認肇禍並配合調查接受裁判,有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見相驗卷頁41)。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係實質上一罪之加重結果犯,其實體法上之刑罰權單一,訴訟法上則為事實不可分之單一性案件,於犯罪未遭發覺前就一部犯行自首,效力及於全部。蔡旻祐初於警方發覺其酒後駕車之前,即主動供認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配合調查,是應認其就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之全部犯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②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乃基本故意行為結合加重結
果之犯罪,係以行為人對於第1項所示服用酒類(或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基本犯有故意,而對致人死亡或重傷之加重結果部分有非不能預見之主觀責任,所設有別於想像競合而法定刑度較重之加重結果犯,實質上已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針對酒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死傷之不法予以評價而加重其刑,故於不能安全駕駛過程中過失肇事致人死亡者,應僅逕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加重結果犯處斷,故蔡旻祐本件犯行不得再依上開條例規定加重其刑,附予敘明。
⑵、陳小嬋幫助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致
人死亡罪行,衡其不法內涵較輕,爰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原審以蔡旻祐、陳小嬋罪證明確,依上述法條論罪科刑,審酌蔡旻祐素行良好、陳小嬋有酒駕公共危險緩起訴紀錄,二人戀酒貪杯釀禍,蔡旻祐酩酊駕車高速衝撞被害人當場身亡,危害行車交通秩序並現實造成用路人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逾恆之悲慟,犯罪情節非輕,行為及結果非價皆重,陳小嬋知蔡旻祐飲酒過量猶提供車輛駕駛,亦可非難,念其等均坦認犯行,迅與被害家屬和解各給付合計新臺幣200萬元之賠償,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南司調字第153號調解筆錄、各該匯款憑證及收據證明足憑(見原審卷頁68、82、86),態度尚佳,兼衡其等各自陳之學歷、智識、工作、經濟、家庭暨生活境況,併考量上開調解筆錄載明倘被告二人如期履行賠償,被害家屬願予原諒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蔡旻祐有期徒刑3年6月、陳小嬋有期徒刑1年8月。另說明扣案之肇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號牌,係本案成罪之事實前提而屬犯罪關聯客體,對犯罪之實現不具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之效用,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不予沒收。
五、被告二人上訴意旨
㈠、蔡旻祐上訴坦承犯行,提出被害家屬所出具略載:蔡旻祐案發後多次表達誠摰悔意,靈堂下跪,籌款賠償,未有推託,信其已得教訓,被害家屬稍感安慰願予原諒,考量其大學甫畢業,人生才剛要開始,倘入監服刑,死者亦感不忍,建請法官從輕量刑,縱判緩刑,被害家屬也沒有意見,樂觀其成等內容之「減刑請願書」,請求減刑輕判並宣告緩刑。
㈡、陳小嬋上訴原否認犯罪,嗣因事證確鑿而認罪,陳明其幫助犯之惡性不大,已依調解付訖賠償,獲判之刑罰無不宜暫緩執行之情形,請求宣告緩刑。
六、本院之上訴判斷
㈠、關於蔡旻祐部分
⑴、刑法懸為行為指示或命令規範,係以社會為訴求對象,犯罪
是對法之否定,刑罰則是對法之否定的再否定,亦即刑罰係對犯罪之反應,其正當化植基於滿足絕對取向之責任應報與相對取向之預防目的,以在責任限度內兼衡預防需求為依歸,追求平等原則下個別化分配正義之實現。目的取向之刑罰觀,除針對犯人本身之特別預防外,因其兼具面向社會之宣示意義,更有一般預防之功用,適當之刑罰,具有威懾潛在犯罪者之消極作用,積極而言,並有維繫社會信賴法律之效果。故犯罪被害人或家屬關於刑度之意見,雖為量刑之斟酌要項,然此僅止於個體之主觀意見表達,而妥適之刑罰裁量,猶須兼顧並探求社會群體之客觀理性意向,涉及公共法益之犯罪更是如此,是被害方之量刑意見,自不限制或拘束法官本諸法律授權與量刑原理之裁量權限。從而,法院在責任應報原理認可之範圍內,若已將被害方意見列為量刑因子,兼衡威懾、教育、保安等預防目的等相關情狀而為裁量,當事人即不得執刑度諭知與之不洽,遽指刑罰裁量有失諸出、入之不當。
⑵、姑不論於調解成立前,告訴人係指責蔡旻祐未予道歉或慰問
,態度不佳(見原審卷頁34),調解成立獲付賠償後,被害家屬則於蔡旻祐上訴程序改陳如上「減刑請願書」之意見,然此實不出原審業因蔡旻祐付訖賠償,尊重被害家屬 容宥寬 究之意向,已於量刑時為有利之斟酌。原審就蔡旻祐之刑罰裁量,詳述以其責任為基礎並為裁量限度之相關審酌情狀,尤包括酒後駕車罔顧公共安全之嚴重危害,威懾蔡旻祐本人及潛在犯罪者,使生勿敢試法之心理強制,並強化社會大眾之守法意識以維持法秩序,罪、責、刑處於質量對應之均衡關係,輕重得宜,並未過甚,實屬允當,契合法律授權裁量之規範目的。本院覆審再加參酌被害家屬前述「減刑請願書」之意見,認難謂新生輕判之實質情由,苟改判較原審所處更輕之刑度,勢將無足反應蔡旻祐犯行不法內涵而應報以與責任相當之刑罰,甚且無以達一般與特別預防之刑懲目的,因認蔡旻祐之請求並不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陳小嬋部分考諸原審業說明裁量陳小嬋刑罰之相關情狀,妥適反應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刑度妥適,陳小嬋未指摘原判決有若何之瑕疵,本院覆審亦認並無不當或違法,是其上訴為無理由,同應駁回。
七、陳小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徒刑以上之宣告,有卷附前科紀錄表可參,坦承罪行,盡力籌款賠付,可窺有贖罪悛念,揆其犯行畢竟祇是出借車輛,並非酒後親駕肇事,忖其經此慘痛教訓,當知誡慎,信無再犯之虞,權衡刑罰執行必要性之目的功能取向設計,非不得渥予其暫緩執行之策勵寬典,且衡以刑罰執行雖暫緩,然於猶豫期間仍深具檢束行止之威嚇作用,慎刑矜恤,認陳小嬋前述刑之宣告宜暫不執行,併宣告緩刑5年,並命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為 殷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林坤志法官蔡憲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歐貞妙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本案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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