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7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780號聲請人 程玉翠 被告 柯新興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程玉翠因被告柯新興涉犯詐欺案件,為被告所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因被告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30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959號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於本案審理中,因另案入監執行刑罰,則不在免除具保責任之列。
三、經查,聲請人即具保人程玉翠因被告柯新興涉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1日以103年度偵聲字第100號裁定准予被告以3萬元交保,聲請人於同年月12日出具現金保證,嗣本院將被告釋放,有上開裁定及本院103年刑保字第58號刑事保證金收據附卷可稽。而被告所犯之上開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轉管轄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3
6號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且因本案尚未經判決確定,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至被告雖因另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95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入監服刑,而於105年6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年11月5日縮刑期滿,然仍與本案無關。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顯非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致羈押效力消滅之情形。聲請人仍應擔保被告不致逃匿,是依上開說明,現時尚不得免除其具保之責任。聲請人聲請發還前開保證金,於法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宛榆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