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7號聲請人 高紫瀅 相對人 李豪 上列聲請人就與相對人間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238號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該在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相對人想要保全執行的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先前對於聲請人的財產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已經本院以111年度司裁全字第238號裁定,將聲請人的財產在新臺幣8,000,000元的範圍內為假扣押。但是,相對人還沒有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因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的規定,聲請命相對人在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的事實,已經本院調取本院前述假扣押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一直到現在都沒有就他想要保全執行的請求,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等情,也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以佐證。從而,聲請人依據前述規定,聲請本院命相對人在一定期間內起訴,就有法律上的依據,應該准許。因此,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書記官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