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6年度宜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宜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後
三次之竊盜犯行,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
於民國95年11月、12月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罪刑
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
警惕而旋即再犯,被告之素行、犯罪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
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
並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明威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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