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聲字第10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移轉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033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明德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20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明德(下稱被告)被訴詐欺案,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103年度審易字第320號)。惟被告戶籍地、居所地分別在臺北市、屏東縣,依刑事訴訟法第5條規定,應由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且被告犯罪地係在苗栗縣亦非臺南市,故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並無管轄權。爰提出聲請移轉管轄,由被告居所地所在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云云。
二、按指定或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該管法院,係指直接上級法院,如管轄法院與移轉法院不隸屬於同一高等法院或分院者,則應向最高法院聲請移轉管轄(最高法院19年聲字第20號、34年聲字第1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目前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20號),該院之直接上級法院雖為本院,惟被告聲請移轉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其直接上級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兩法院為不同之法院,本院並非兩法院之共同直接上級法院,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應向最高法院為之。被告向本院聲請移轉管轄,顯屬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陳連發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施淑華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