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除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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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號

聲請人 陳宇威 (即 簡美華 之繼承人)

兼代理人 陳宇琦 (即簡美華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632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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