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號
聲請人 陳宇威 (即 簡美華 之繼承人)
兼代理人 陳宇琦 (即簡美華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632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汶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