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6年度壢小字第60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壢小字第603號
原   告 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零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在桃園縣○○鎮
○○○街○○○巷○○號,本院將起訴狀、期日通知書依址送達
被告,該起訴狀、期日通知書已於民國96年4月12日寄存於
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
出所以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業於同年
月22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嗣被告雖於同年月24日將其住所遷
入桃園縣○○鎮○○街○○○號,尚不影響本件合法送達之效
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巷○號7樓之國民
住宅,積欠瓦斯費、水費、電費、廢棄物清運費及管維費等
合計新臺幣(以下同)20,274元,經以被告繳納之保證金11
,200元抵扣之結果,尚餘18,074元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臺北市國民住宅租賃契約書、公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債權憑證、退租審查表、退租申請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本件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沈艷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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